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啟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啟彥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啟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啟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自陳因缺錢購毒,欲以侵入他人住處、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未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乙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434號被告劉啟彥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啟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18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徒步至上址2樓欲侵入行竊,適其持上開螺絲起子破壞2樓大門門鎖時,因發出聲響為屋主 白佳卉 發現,旋即下樓駕車逃逸,而未能得逞,嗣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佳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啟彥於警詢及偵查│上開犯罪事實全部。│││中之自白。││├──┼───────────┼────────────┤│2│告訴人白佳卉於警詢時之│其於上開時地發現被告以破│││指訴。│壞門鎖方式行竊之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陳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