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4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張嘉蓉 被告 盧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及按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計算,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至清償日止之循環利息。其後被告未按期清償帳款,原告前曾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95年10月22日前所積欠之本金新臺幣(下同)418,298元及利息67,267元,共485,565元,然經強制執行後,並未受償。是截至105年1月20日止,被告尚積欠自100年2月4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之利息共407,182元,及自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7,182元,及按418,298元計算,自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尚有本金418,298元未清償一事無爭執,然超過5年前之利息已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3285號債權憑證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於本院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尚有本金418,298元之信用卡帳款暨利息未清償(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按本金418,298元計算回溯5年之利息,尚非無據。又本件原告係於105年2月4日聲請支付命令,回溯5年之利息應如下:自100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共1670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共382,771.32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共142日,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共24,410.27元,此有本院以網路單利計算機計算之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8-4頁),合計共407,182元(計算式:382,771.32元+24,410.27元=407,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7,182元,及按418,298元計算,自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4,41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