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1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166號上訴人 李肇中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的事由,這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及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就可明瞭。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交通裁決事件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其違背法令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就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是故,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如果未依前述方法表明上訴理由者,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就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的訴訟緣由,起因於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0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86.7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上訴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二人以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違規,遂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22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確有上述違規情事,即於110年11月15日作成桃交裁罰字第58-ZBA3852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54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行政程序法立法精神在保障人民權益,同法第4條亦規定,政府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國家追訴犯罪不得用不潔手段為之,行政罰也應受刑事訴訟法之法律原則與通則之約束。本案員警未經國道使用人同意,於陸橋山坡等高處上,任意搜索拍攝國道車內隱私,不顧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侵犯基本權,且偵蒐目的未符合令狀原則,以數千張預錄攝像方式擷取人民車內隱私影像,再肉眼逐一主觀辨識是否繫安全帶,違反法治國原則。且事先未經主管同意,亦無母法具體授權可任意偵蒐國道用路人,此等強制搜索,難謂非出於惡意,應受證據排除原則之約束。㈡高速公路交通執法應以高科技攝像設備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後方得為之,才符合優勢證據法律原則。執法員警僅以普通照相設備,便恣意肉眼認定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而處罰人民,不符科技執法的精神。㈢對警方侵犯人權而違法取證,原審法院未予審查,只顧事實認定,甚至用交通部行政命令來規避或塘塞違法取證之審查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依舉發機關110年7月1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3070號函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2張,可見系爭車輛正副駕駛座上之上訴人及乘客等二人,當時均身穿淺色上衣,且上訴人及乘客等二人之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均無安全帶。據此,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及乘客等二人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中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於法有據。㈡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類之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之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標準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之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非固定式照相設備具拍照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㈢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僅限行車速度超過限速之違規舉發才適用於設置標示之規定,本件違規舉發係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自當不適用違規舉發時應設置標示的規定。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本質上為相當多數人所知悉,不得謂非公開之活動。又「車輛動態」管理本即法律授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之評價標的,上訴人既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難據此主張其於道路行駛之狀態應受隱私權之保護。㈣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未設有明文限制,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等語。本院經核前載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認定舉發員警之照相設備毋需標準局檢驗證明之必要,舉發員警舉發拍照行為未侵害原告隱私權或有何違反法治國原則等判決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的上訴理由,其所載上訴理由僅以其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判決已為論斷,仍執一已之法律見解陳詞而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上述判斷究竟有何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或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郭淑珍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