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8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1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183號上訴人 蘇國勝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110年度交字第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A車),循臺北市長沙街二段西向東行駛至中華路一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時,與循長沙街一段東向西直行、由 羅法正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B車)發生碰撞。經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以上訴人涉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於110年10月20日製單北市警交字第A1A303416號舉發通知單進行舉發。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屬實,上訴人乃於收到被上訴人回覆後,於110年12月24日臨櫃申請被上訴人裁決。
被上訴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1A3034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當場由上訴人簽收完成送達,上訴人再於111年1月1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1年5月18日111年度交字第4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不知為何原判決記載「上訴人就前述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受舉發裁罰過程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所來為何?請法官查明。當時慢車道有兩輛計程車等待左轉,上訴人是在快車道等待左轉的第1輛車,所以是分別要轉入兩個不同車道,上訴人已在路中心等待,看前方慢車道計程車已左轉,才跟著慢慢轉入快車道,此時路權應屬於上訴人,上訴人過中心點並將轉入快車道,系爭B車從前方衝出,不按照道路常規,在多輛車左轉時從中穿過,才發生車禍,請法官明察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裁決撤銷。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查,原判決於「本院之判斷」第㈡段記載:「查本件上訴人於違規時間駕駛系爭A車,循臺北市長沙街二段東向行駛至中華路一段交岔路口左轉時,與由長沙街一段西向行駛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事故,嗣經舉發機關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而舉發、裁罰等情,有舉發機關所提出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審卷第65頁至第113頁)、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35頁)、原處分(原審卷第17頁)等卷內可稽,上訴人就前述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受舉發裁罰過程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判決第5-6頁),並於「本院之判斷」第㈢段逐一就上訴人對於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爭執予以論明。而關於系爭A車與系爭B車之行駛方向、發生碰撞與肇事地點,以及上訴人被認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而遭舉發、裁罰的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受舉發裁罰過程,均屬於客觀事實,除了有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審卷第65頁至第113頁)、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35頁)、原處分(原審卷第17頁)之外,上訴人對於原審就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所為勘驗結果亦稱「影片確實為真,為現場狀況」,有原審111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29頁),可知上訴人對於有發生碰撞事故及受裁罰之事實並無爭執。而上訴人所爭執者實為上訴人當時有路權而不應受裁罰,此為原判決在「本院之判斷」第㈢段予以論明,故上訴人所稱「不知為何原判決記載「上訴人就前述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受舉發裁罰過程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所來為何等語,應屬誤會而無理由。
㈡、按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公布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修正條文,依立法院部分委員提案之修正說明略以:「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雖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可見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是為了避免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而有所修正。依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光碟之結果與光碟影像截圖照片,可知系爭路口先有1輛計程車左轉,另1輛計程車與系爭A車則先後在系爭路口停等,系爭B車即直行進入系爭路口,但系爭A車卻在其前方計程車仍在等待左轉時,逕自從該計程車後方左轉,以致系爭B車閃避不及而在系爭路口發生碰撞,有準備程序筆錄、照片可參(原審卷第127-130、135-147頁)。上訴人於警詢時雖稱是因為前方計程車左轉所以上訴人也跟著左轉,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93頁)。但是對照路口監視器、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光碟之結果與光碟影像截圖照片,可知在系爭B車進入系爭路口之前,上訴人之系爭A車前方共有2輛計程車,其中最前面1輛計程車先行左轉,另1輛計程車則並未跟著左轉而是在系爭路口停等讓系爭B車直行通過,故上訴人所稱其前方有計程車左轉,應係指第1輛完成左轉的計程車,但上訴人明知其前方仍有等待左轉的計程車,使上訴人對於對向車道的視線受到限制,自應謹慎注意待其前方計程車駛離後視線較為清楚時,才能依規定左轉,且前方計程車既然仍在路口停等尚未左轉,依常理即可判定對向車道極有可能仍有直行車輛;而當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並無障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原審卷第99頁),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未因視距不良而善盡其謹慎注意之義務,且也未能由前方計程車仍在路口停等尚未左轉,依常理即可判定對向車道極有可能仍有直行車輛,上訴人竟仍貿然於系爭路口逕行左轉,以致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上訴人之行為已經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即有違該條款為避免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之修法意旨,甚為明確。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經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故上訴人主張有路權,是系爭B車從前方衝出,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且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見本院卷第9頁之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高維駿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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