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宸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720號、105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柒貳公克、鑑驗取用零點零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被告汪宸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為警當場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72公克、鑑驗取用0.0044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4月27日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另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銷燬)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規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即更名前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被告汪宸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全部卷證無訛。而該案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72公克、鑑驗取用0.0044公克),經送請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7日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4年4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等均存卷足憑(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卷第13至16、21、22、38頁),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此部分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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