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3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0號111年6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 侯佩伶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代表人 陳錦祥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郁琇
孫安妤 柯芊鈺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110公申決字第000003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所屬長興淨水場於民國109年4月16日21時20分許發生PACl混凝劑約150噸,洩漏至萬盛溪造成水污染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並於109年4月17日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新臺幣52,500元。被告以原告因擔任被告所屬長興淨水場加藥室負責人,負責該場藥品轉運、水質處理、設備檢點及操作運轉等事項,針對系爭事件應負未確實督導查核之責,乃依據臺北市政府所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職員進用考核辦法(下稱職員進用考核辦法)、臺北市政府自來水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下稱自來水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並召開考核會審議,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經考核會審議決議核予申誡1次之處分,於109年8月13日發布北市水人字第10960175021號懲處令(關於原告部分下稱原處分)核予申誡1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109年10月28日北市水人字第1096023975號函(下稱被告109年10月28日函)復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被告對原告懲處係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
時獎懲標準表,然該獎處標準表並非係立法院通過之法律,亦非法律所授權得以訂定之法規命令,故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⒉長興淨水場PACI混凝劑洩漏至萬盛溪乙節,並非屬於原告
工作職掌範圍所致,蓋原告係由受告知或經由審核每日值班人員作成之長興淨水場加藥室操作紀錄表(下稱操作紀錄表)、長興淨水場加藥室設備日常檢點表(下稱日常檢點表),始能得知藥槽係否有異常、洩漏等情事。即原告責任係因檢查人員檢點報告而後續針對異常數值或故障設備進行處理。查109年4月16日加藥室值班人員 彭品維 (該日值班時間為20:00至00:00)於約21時發現6號槽無藥可加,並至6號槽現場發現排放閥異常開啟,遂即查看加藥室電腦之趨勢圖得知6號藥槽液位自當日早上10時45分即開始異常下降。因此,為避免繼續洩漏, 彭員 即於21時20分許將6號槽排放閥關閉,並改以使用1號槽加藥,亦立即連絡水質人員即原告及場長。又洩漏疏失原因,係因109年4月16日加藥室值班人員 桂一平 (值班時間08:00至20:00)於值班時未確實執行日常檢點表至現場巡檢,導致未能及時發現漏藥,且未確實切換監看電腦之藥槽液位是否正常下降所致。
⒊原告為技術職工程師,對於加藥室值班人員並無打考績之
權,與值班人員業務上僅有基於職責對值班人員有淨水加藥量、進藥及藥品轉運之指示權,及就審核值班人員每日製作之操作紀錄表及日常檢點表,視出藥槽有無任何異常而作出相關因應處置或用藥指示。又被告對原告之「平時考核紀錄」所認原告工作內容,並無「藥槽及管線系統」是項現場巡查業務。再者,被告提出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職務說明書」關於原告工作內容,亦無「藥槽及管線系統」是項現場巡查業務。是被告以長興淨水場各單元責任區工作分配表所載「藥槽及管線系統」為原告之工作內容,恐有誤導。又本次藥劑外洩係因藥槽排放槽遭人開啟所致,有被告109年4月29日檢討報告所載「研判曾有人在4月10日前誤開該排放閥」可稽。然電腦監控系統6號槽液位係於4月16日10時45分才開始大幅下降,亦即6號槽才開始大量洩漏,因此4月16日10時45分所有數值設備皆為正常,實質審查並無錯誤。4月16日若值班人員確實巡查藥槽及查驗監控系統,將可提早發現因應而減少藥劑之洩漏。復正因藥槽設備檢查並非原告之職責,因此被告就本次藥劑外洩之檢討報告,責任檢討表示提考核會進行檢討人員有「科長、場長、值班人員等3人」,而並未有原告。另原告向被告提起申訴時,依原證9單位內部簽呈亦可知,原告責任係因檢查人員檢點報告而後續針對異常數值或故障設備進行處理。事實上,需藉由值班人員發現藥槽洩漏而向原告通報或在操作紀錄表、日常檢點表記載,原告始才會知悉有藥槽洩露之情事。且被告所提各淨水場每日於物料管理系統及各淨水場檢核物料管理系統等作業系統,係屬線上作業程序,而原告工作內容係每早上班時,根據前一日值班人員所製作之操作紀錄表、日常檢點表審核若正常,則於線上鍵入相關資料;若有值班人員通知或書面表示有異常情形,始由原告針對異常數值或故障設備進行後續處理,或原告通知值班人員更正書面顯然錯誤。在109年4月16日原告下班前,並未有任何值班人員告訴原告藥槽設備有所異常、無法加藥或水質異常等情形,原告實無「有預見藥槽外洩可能」而可後續為相關防範措施之作為可能性。是原告根本無從得知排放閥遭人開啟洩漏一事,亦無未盡督導查核之責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被告109年10月28日函及再申訴決定,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被告依法作成系爭申誡1次懲處,程序及實體上均合於規定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又申誡1次懲處已屬獎懲制度中最輕微之處置,是否確有對於原告之何種「權利」構成何種侵害已有疑問,原告並未因此改變其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亦未影響其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故應屬管理措施。
⒉被告肩負大臺北地區近500萬人用水重任,為達各淨水場管
理效能,除場長外,置各區之責任區工程師,負責各單元現場作業直接管理督導,而原告即長興淨水場加藥室之管理人員。依原告自行填寫之平時考核紀錄表所列工作內容,即為長興淨水場淨水處理水質及加藥相關業務之統籌及督導、審核水質及加藥相關報表及資料彙整、淨水處理藥品管理、加藥室設備管理等。原告自應負責管理加藥設備、了解現場作業程序、督責發現缺失並予以預防、敦促值班人員確實巡查,並就值班人員所填寫之操作紀錄表及日常檢點表做實質審查,原告亦於操作紀錄表及日常檢點表審核欄位蓋章。原告復未依「淨水處理用藥品進出料管理作業」規定,盡其藥品管理人之責,進而引發本次事故,實與本次事故有重大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藥槽排放閥之檢查」非其工作職掌範圍,故不應就系爭事件作業程序及其管理面之疏失負責,並無理由。又因加藥業務倘有疏失,可能導致人命傷亡,為避免再次發生,應追究相關人等之行政責任,被告方對原告作成申誡處分,與原告是否對加藥室值班人員打考績之職權並無相關。
⒊至原告稱系爭事件之檢討報告於責任檢討人員名單並無原
告云云。惟查該檢討報告所附調查報告於「3.人員職責關係」中確有提及「科長、場長、責任區工程師、值班人員」等4人,該檢討報告係為調查本次藥劑外洩案中該責任區權責分配及現場督導、作業程序流程,其中「責任區工程師」即指原告;復依原告任職單位內部簽提報109年6月18日本處108年下半年及109年上半年第9次考核會,會中經各委員詢問列席人員釐清長興淨水場值班人員工作流程及督導管理方式得知,值班人員填報之值班相關報表係先經由責任區工程師審核後,再陳送場長及科長,爰退請該任職單位再釐清責任區工程師之疏失責任,全案經原告任職單位重新檢討疏失人員名單,衡酌原告未善盡督導查核,職務上確有疏忽、不力情事,故而新增原告為懲處對象,此係被告為落實獎懲制度力求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本旨,本於內部人事管理權限所為之處置,係屬於法有據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罰鍰電子繳款單(原處分卷被證1)、被告109年下半年及110年上半年第1次、第2次考核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被證11)、原處分(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109年10月28日函(本院卷第21至24頁)及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27至29頁)等資料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二)被告為臺北市政府所屬一級事業機構,其職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地方公營事業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本文規定,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又對於地方公營事業,中央迄今並未制定任何有關任用、考核等專法規定,亦未見有比照國營事業管理法之立法例,是被告訂定職員進用考核辦法及自來水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對原告為申誡1次之懲處,自屬有據。另原處分係依自來水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款「執行職務懈怠疏忽或工作不力,情節輕微者」之規定,此參原處分所載法令依據即明(本院卷第17至19頁),原告主張被告係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作成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憑採。復依職員進用考核辦法規定,受申誡1次之懲處者,平時考核減分數1分(第25條),並為年終考核之依據(第19條),自對於原告晉級、考核獎金及名譽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的影響,應肯認其得提起撤銷訴訟資為救濟。至原告雖循再申訴程序而遭決定不受理,惟其相當於訴願程序,應認其訴訟要件並無欠缺,核先敘明。
(三)原告為長興淨水場加藥室之管理人員,加藥室主要工作內容及設備為:1.水質分析、2.取樣及加藥系統、3.藥槽及管線系統、4.進藥及轉運調度、5.水質儀器、6.地磅,此有「長興淨水場各單元責任區工作分配表」可稽(原處分卷被證13)。又原告平時考核之工作項目即包括長興淨水場淨水處理水質及加藥相關業務之統籌及督導、審核水質及加藥相關報表及資料彙整、淨水處理藥品管理、加藥室設備管理等,亦有平時考核資料維護查詢在卷足憑(原處分卷被證14),是原告對於值班人員所填寫之長興淨水廠操作紀錄表(原處分卷被證15)、日常檢點表(原處分卷被證16)之記載項目是否確實無訛,自應善盡督導查核之責。再依淨水處理用藥品進出料管理作業-流程圖(原處分卷被證17),已明定「每日盤點藥槽液位或數量(液氯),記錄藥品實際用量及審核」、「各淨水場每日於物料管理系統中輸入藥品管理相關資料」及「各淨水場檢核物料管理系統輸入資料之正確性」等事項,係淨水場藥品管理人之責,原告亦於前述操作紀錄表、日常檢點表之審核欄位蓋章。是原告主張其工作內容,並無「藥槽及管線系統」是項現場巡查業務,其並未實質審查上開操作紀錄表及日常檢點表所列事項是否正確無異常,僅於值班人員通知或書面表示有異常情形,始由原告針對異常數值或故障設備進行後續處理云云,並不足採。準此,被告認原告擔任加藥室負責人,負責藥品管理、水質處理、加藥設備檢點及操作運轉等事項,於作業程序管理面未盡確實督導查核責任疏失,就本案之發生應負作業程序管理面之疏失責任,而對於原告作出申誡處分,並無不合,此亦與原告是否有對加藥室值班人員打考績之職權不相涉。況被告作成之申誡1次處分,乃按自來水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第5點所為之最輕微之處分,其判斷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等恣意違法情事。
(四)至原告另提出系爭事件之檢討報告(本院卷第41至49頁),主張該報告於責任檢討所提列考核會進行檢討人員名單,並無原告云云。惟被告已說明該檢討報告係為調查本次藥劑外洩案中該責任區權責分配及現場督導、作業程序流程。而原告對於系爭事件應負未確實督導查核之責等情,已如前述,上開檢討報告關於責任檢討之記載,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擔任被告長興淨水場加藥室負責人,對於系爭事件應負未確實督導查核之責,作成申誡1次處分,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