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9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1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194號上訴人 謝東翰 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的事由,這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及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就可明瞭。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交通裁決事件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其違背法令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的判決,就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是故,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如果未依前述方法表明上訴理由者,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就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的訴訟緣由,起因於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6日凌晨4時2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停車場駛出至道路範圍時,將系爭汽車縱向停滯人行道及紅線許久不明原因未前進,且該車處於發動狀態並頭燈及煞車燈皆為明亮停滯方向顯有異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山二派出所巡邏員警現場攔停,對上訴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0.21MG/L,因此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
0.25MG/L」之違規行為,乃當場製單舉發。被上訴人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2U0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有關「(一)自111年2月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1年2月20日前繳送。(二)111年2月2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2月2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2月2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中,認屬誤繕而予刪除更正(見原審卷第40、57頁),故原處分規制效力範圍不包括原裁罰主文第2項「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7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採證光碟影片顯示,警車停路邊未開啟警示燈,也未設立臨時路檢告示牌,顯未法定程序蒐證,警方無相當理由即判斷上訴人有因酒駕而生危害,而隨機盤查、攔停上訴人車輛並施予酒測,酒測程序違法,酒精測試紀錄表不具證據力。且上訴人曾向警方表明飲酒後最後確定時間未超過15分鐘並有咀嚼檳榔行為,卻未獲警方接受。原審法院未調查執勤警員臨檢是否違法蒐證,且未檢視警方密錄器是否全程連續錄影、影片有無清楚或中斷,即以警方提供路口監視器影片為本案裁決依據,有欠公允,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㈡上訴人於111年1月6日3時52分在長安東路的停車場,將系爭汽車開至停車場外路邊,已安全停放並已下車,在車旁等待代駕,前後不到1分鐘時間,現場無任何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當時舉發員警並非在路上巡邏執行勤務,原審法院認本案舉發員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與事實不符。㈢員警稱其見上訴人繳完費臉超紅跑去開車等語,然案發時間為111年1月6日凌晨4時23分許深夜,且因疫情嚴重,每人外出都需載著口罩,何以員警仍能看出上訴人臉紅狀態?或係員警為補強攔查合法性而刻意虛捏。另員警在原審法院證述「當時正在值勤,在路口發現壹台汽車從停車場出來,停在人行道跟路旁上面很久都沒有移動,我們覺得可疑有異,不知道什麼原因停這麼久,我們準備上去攔查,但是當時停等紅綠燈,所以沒有辦法直接上去,我們等綠燈上去時,該車已經停在路邊,而且下車,所以我們上前詢問,我們詢問駕駛是否有喝酒,是否有酒後駕車的狀況,他自己說有」等語。然依光碟影片勘驗結果,並無法證實上述事實,足證員警之證述與卷存證據不合,原審法院就攔查合法性事實,未予查明,遽為判斷,亦屬違法。㈣上訴人於員警盤查時,人已在系爭汽車外,並無駕車行為,尤其上訴人已一再地陳述已找了代駕在旁,之後也不會有喝酒開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之前又沒有發生具體的交通違規或交通事故,員警看到上訢人臉紅,勸導上訴人小心即可,應不至於開立舉發通知單,因此本件舉發交通違規,應已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就現場採證錄影光碟中由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CCTV.MP4」影片勘驗結果,系爭汽車於駛出路口右轉後停放道路右側路邊,之後路口後方一部停放在路邊之警車自路邊駛出往系爭汽車方向駛近。系爭汽車熄火後,系爭汽車駕駛人才打開車門下車走往系爭汽車後方,警車之後行駛至系爭汽車左側停車,員警開車門下車等情,且參員警 陳國皓 到庭證述系爭汽車路口右轉後,煞車燈亮起停放在道路右側路邊、汽車駕駛人就是本件上訴人、「當時值勤在路口發現汽車從停車場出來,停人行道跟路旁上面很久都沒有移動,覺得可疑有異,準備上去攔查,等綠燈上去時,該車已停路邊,且下車,上前詢問駕駛是否有喝酒,是否有酒後駕車的狀況,他自己說有,也聞到酒氣。所以施以酒測」等語,及現場員警酒測現場強調「我就看他繳完費臉超紅跑去開車,然後我們就在對面那邊等,然後開車停在人行道和道路中間,就車頭在道路上,車身有一部分在人行道上,然後一直不動喔,我就在那邊等紅綠燈等等等,然後綠燈了他就突然轉過來開到這邊人就下車,我就把他攔下來」等語,可知系爭汽車是經上訴人駕駛於道路上,而後才停放在路邊,且現場員警依據客觀情狀合理觀察到上訴人有酒後駕車易生危害之危險駕駛行為,故舉發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攔查並要求進行酒測,難認定員警無攔查上訴人之正當合法理由。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上訴人用筆在確認單上「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它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物」之「已滿(含)15分鐘」處畫圈,更在該欄位上簽名,且上訴人於酒測現場亦坦承飲酒後至被攔查之相距時間達20分鐘,故應無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之情形發生,本件員警對上訴人實施酒精濃度之測試,程序上尚無不當之處等語明確。本院經核前載上訴理由,僅重述上訴人對原處分種種不服,並以其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判決已為論斷,仍執陳詞而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或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郭淑珍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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