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參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4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傾向,於91年
3月26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9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6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執行觀察勒戒至93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起訴部分,並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945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5年訴字第13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正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14日上午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13晚上某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17鄰18之11號3樓房間內,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2月14日下午3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
0.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3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見本院96年7月6日準備程序、審理筆錄)。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件。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0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736克(驗餘淨重)及查獲時之照片。
三、本件經公設辯護人到庭協助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