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59號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5月16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I00000000號(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民國96年4月7日下午2時
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彰化縣台17線路段,但並未闖紅燈,而是在車子通過號誌後,始轉換為紅燈,故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6年4月7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泉洲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彰化縣縣芳苑鄉台17線、芳漢路口時,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執勤員警攔停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並當場填製彰警局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按期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行經彰化縣縣芳苑鄉台17線、芳漢路口,並經員警攔停舉發「闖紅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與另外1位巡佐一起在彰化縣芳苑鄉台17線、芳漢路口執行交通勤務,我站在路口旁邊看有無闖紅燈,我看到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闖紅燈,且該車沿台17線往南下方向行駛;且該路口之號誌只有紅燈、黃燈、綠燈,異議人車輛通過路口時,已經紅燈,且他車後還跟了一部休旅車也闖紅燈等語明確;且證人甲○○亦證稱:我在執勤時,我很注意路口燈號變化及車輛行徑,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行經該路口時並未減速,而且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要過之前,前面尚有其他車子經過,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距前車有一段距離,前車經過路口後,就已經變黃燈,當時還沒有看到異議人駕駛之車輛,號誌變紅燈有一會兒,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才到路口停止線等語綦詳。並參諸證人甲○○於舉發本件違規前已有在該路段執行取締交通違規業務之經驗已達約5年,並無色盲、矯正後視力為1.2,執勤當時有戴眼鏡,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則其執勤經驗充足且熟悉該路段之交通情況,對該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應無誤認混淆之理,且異議人對證人所述該路口交通號誌變換情況亦表示無意見。另異議人雖請求調閱本件違規地點之監視錄影帶,惟該違規地點之監視器鏡頭損壞,當時並未有錄影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是並無監視錄影帶存在可供本院調閱。又對於交通管制號誌之違規行為狀態瞬間即逝,若非設有電子感應設備之路段,實難留有物據,此時舉發違規事實之執勤警員即為重要之證人,而本件證人甲○○與異議人素無怨懟,亦無自陷偽證刑責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其證言應屬可信。又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反面證據以推翻證人之前開證述且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是異議人之「闖紅燈」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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