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四號、第五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甲○○並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五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確定;甲○○於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七月間某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及龍潭鄉九龍村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保護管束報到採尿發覺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經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址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間報到採尿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經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法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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