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鄉○○路上,見乙○○所有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不詳之人所竊取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新台幣三萬元)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插於電門上,因自己無車可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圓環旁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輛失竊查詢單及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車輛價值三萬元)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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