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召開居民自治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247號抗告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抗告逾期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向郵局領取郵件,或受送達人其後實際領取郵件之日期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裁定正本送達當事人所陳報之郵政信箱後,該信箱既為當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即生送達之效力,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4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9年2月6日108年度補字第12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原裁定係於109年2月11日送達至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新竹科學園郵局435號信箱,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應於109年2月11日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時間,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遲應於
109年2月25日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遲至109年3月3日始向法院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