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60號原告 費嘉騏
謝杏芬 洪天寶 張耿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藝懷 律師被告 林瑞育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 律師複代理人 黃俊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1號)及其坐落之基地即同段80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及訴外人 王大益 、 張聰明 等7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七分之一,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受託管理系爭不動產,卻分別於民國104年7月16日、106年11月20日擅自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苗栗縣三義鄉農會(下稱三義鄉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200萬元,致原告等受有損害,若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每人所受損害約121萬元,故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者為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並非原告借名登記,其持之向三義鄉農會設定抵押權借款乃有權處分,並無侵害原告利益。原告匯款之150萬元,係其等入股晨澤有限公司(下稱晨澤公司)之出資款,並非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出資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其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無理由:
1.所謂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看法相同)。我國不動產物權採取登記制度,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實為社會之通念,故於訴訟上主張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即本件原告),應就其與出名人(即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2.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所有,被告與永豐公司於101年5月31日訂立買賣契約後,於同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至39頁)、簽收單、申請書、通知、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81至399頁)等件為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4月邀同原告等人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原告各出資150萬元,且購買之初為提高貸款成數,原告費嘉騏自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林瑞育名下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根據上述說明,即應由原告證明其等各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而將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3.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一事,固提出證人即原告張耿榮之配偶 李維寧 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27號之證述、證人即三義鄉農會信用部主任 黃素宜 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號之證述、歷年來合資者會議紀錄及匯款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至133頁)。然李維寧於該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張耿榮跟我借錢投資不動產,由我匯款150萬元給被告,作為張耿榮投資購買永豐大樓7、8樓等語;黃素宜於該案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原告謝杏芬是三義人,她說想要在豐原買一棟不動產與朋友投資,跟我們貸款,有找被告、 涂歲明 、我們農會的經辦人員及我一起到豐原現場實勘,是那個建物的二層樓,二層我們都有去看,當時房屋還沒有整理好,被告、涂歲明問說如果要貸款可以貸多少錢,我們現場沒有回答,僅告知等到確定好借款人,我們開授審會後再決定。因為農會法規定外縣市的擔保品不能跟我們農會借款,除非借款人具有本會會員的資格,所以被告及涂歲明說會找其他2個有會員資格的人來借款。因為借款金額很大,所以被告、涂歲明說會找其他合夥人一起來當保證人。後來就找被告及原告洪天寶當借款人,其他保證人就是張聰明、原告 費嘉麒 、涂歲明,本人有到農會辦貸款事宜,已經有講好其他保證人就是合夥人,那些保證人自己主動要擔保的,後來被告就貸款1,500萬元等語,佐以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授信申請書、借據,原告確有分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帳戶,且原告費嘉騏及訴外人張聰明、涂歲明擔保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至多亦僅能認定系爭不動產購買資金並非被告單獨提供,然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不僅非由原告所主張之共有人全體擔任,涂歲明亦非原告主張之共有人,本院自無從僅憑此即認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而尚有進一步探求餘地。
4.依原告提出晨澤公司股東會議資料,該公司股東會於103年2月25日討論系爭不動產及同棟7樓過戶所需費用約80萬元、晨澤公司如何空殼轉換成實體(見本院卷一第75頁)。嗣於同年3月25日、4月29日、5月27日股東會亦均在討論晨澤公司如何空殼轉換成實體(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同年6月24日股東會就討論晨澤公司如何空殼轉換成實體之提案,做成系爭不動產及7樓不動產過戶給公司之決議(見本院卷一第81頁);同年11月25日股東會討論以股東共同持分或反設定系爭不動產,嗣於同年12月30日決議房屋資產部分,其貸款維持現況,做反設定,設定金額為200萬元,以保障各股東權利之決議(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且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6日分別設定擔保債權各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費嘉騏、謝杏芬、張聰明、王大益、張耿榮,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記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1月31日所立合夥契約發生之債務」,有上開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且系爭不動產及同棟7樓均係由晨澤公司管理、出租,並將所得租金支付該等不動產貸款之本金、利息,收益扣除支付系爭貸款及支付相關稅費後,由晨澤公司股東平均分紅,徵以晨澤公司股東於103年6月24日以多數決決議將系爭不動產及同棟7樓移轉給晨澤公司而非各該股東,業如前述,且原告費嘉騏前以晨澤公司代表人身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37號)時,亦自承系爭不動產為晨澤公司資產(見該卷第7頁)。再參以證人即晨澤公司股東王大益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號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等各匯款給被告之150萬元是投資晨澤公司之股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27頁),綜合上述事證,系爭不動產究為合夥人公同共有?為晨澤公司所有?抑或如原告所指由出資者各取得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均有可能,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正,本院即無從認原告各得單獨使用、收益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更難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5.至被告固因其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向三義鄉農會先後貸款650萬元、200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876號認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而移送本院併辦,有上開併辦意旨書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93至496頁),然本件原告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業如前述,本院既不受檢察官認定之拘束,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4人既未能證明其等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並各將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被告先後二度以之設定抵押權向三義鄉農會借款共計850萬元,即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各給付50萬元,即屬無據。
四、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人各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據,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