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5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疄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秉疄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18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英街與大墩十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墩十二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前行,適上開交岔路口西側大墩十二街上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 張美平 正由北往南徒步行走、欲穿越大墩十二街,當場為吳秉疄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撞擊,造成張美平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25日16時13分許,因顱內出血引起中樞衰竭死亡。吳秉疄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親自撥打電話報案,表示係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美平之子 劉孝恒 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秉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78號卷宗【下稱相驗卷】第31至33、37至39、105至107頁,本院卷第53、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孝恒於警、偵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41至49、10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驗卷第15頁)、110年1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相驗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相驗卷第51頁)、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見相驗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相驗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59至63頁)、現場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相驗卷第65至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相驗卷第8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驗卷第85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相驗卷第9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13至121頁)、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125至13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再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95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而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但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59頁)。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並採取適當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情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因而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正欲穿越馬路之被害人張美平,其有過失甚明。
㈢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
往林新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25日16時13分因顱內出血引起中樞衰竭而死亡,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置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按:現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按:現為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係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駕車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撥打電話報警
,並表示係其肇事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79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到案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本案之駕車疏忽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
屬遭受之傷痛誠難以彌補,所生危害重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就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但因雙方就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有所差距,致無法達成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3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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