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2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順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台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福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表編號1、2「時間」部分關於「110年3月29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0年3月25日」、編號2「悠遊卡加值及扣款」部分關於「加值31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加值31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消費及加值並消費,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而應論以1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其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拾獲告訴人之悠遊卡後,為貪圖小利,即將悠遊卡侵占入己,並非法使用該悠遊卡加值及消費,行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暨侵占悠遊卡後購入之物均為飲食所需,且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其所生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所得之悠遊卡1張,並未扣案,且為被告丟棄,無從另為非法使用乙情,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87頁),而被告以不正方法加值或消費所得利益僅共計84元(即31元+53元),價值尚屬低微,又告訴人亦表明對被告從輕處理,是被告上開本案犯行所得之沒收,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或價值低微,爰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95號被告張福順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張福順於民國110年3月25日9時許至13時13分許間某時,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國光客運站對面停車格,見 孫瑋喆 放置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後背包內遭不詳人士竊取而遺失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具有自動加值功能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內有餘額新臺幣【下同】53元)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撿起後侵占入己。
㈡張福順侵占上開悠遊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孫瑋喆上開悠遊卡具有自動小額儲值功能,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加值消費額度內授權金額之機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商店,持該悠遊卡經由特約商店之悠遊卡端自動付款設備自動加值31元至該悠遊卡內進行附表所示消費,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加值後相當於現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與前述悠遊卡內之餘額53元扣抵其於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購買商品之金額及利益。經警調閱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儲值紀錄循線查獲。
二、案經孫瑋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福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瑋喆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朝富門市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上開悠遊卡消費紀錄、統一超商朝富門市電子發票存根聯、告訴人停放車號000-0000號位置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侵占之悠遊卡內原尚有餘額53元,嗣後並透過儲值功能所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31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較輕、所生損害亦非鉅,且侵占悠遊卡後購入之物均為飲食所需並未消費其他物品,動機可憫,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請求從輕處理等語,有110年9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悠遊卡是拾獲,非其所竊等語。查,案發現場或路口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行竊過程,而查獲被告時亦未扣得其餘告訴人遭竊物品,被告究否為行竊告訴人放置機車上後背包之人確有可疑,復查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難遽以被告持用上開悠遊卡事實即認其涉有竊盜罪嫌,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徐雪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鄭硯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均新臺幣)編號行為內容時間地點悠遊卡加值及扣款1用悠遊卡消費購物110年3月29日13時13分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朝富門市」15元2使用自動加值功能小額儲值後消費110年3月29日18時37分臺中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站二店」加值31元元後扣款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