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2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松犯傷害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前科記載,更正為:「陳育松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美邦THEDAY租賃契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又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其本案2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建設公司之租約糾紛,將情緒發洩於告訴人 王啟尚 、 余建達 ,並拿木棍毆打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二)被告僅坦認與告訴人等發生拉扯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暨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27頁),且該本棍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亦已如前述,是該木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10年度偵字第19146號被告陳育松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業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陳育松前向美邦開發建設公司(下稱美邦公司)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美邦THEDAY」社區11樓之1等數筆建物,並有租約糾紛。陳育松於110年3月1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社區11樓,為阻止受美邦公司委託前來開鎖之王啟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1支毆打王啟尚,致王啟尚受有頭部擦傷及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陳育松隨後與王啟尚一同搭電梯至1樓,因不滿該社區管理員余建達讓王啟尚上樓,遂與余建達發生口角,雙方在該社區前人行道上爭執時,陳育松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上開木棍毆打余建達,並張嘴咬余建達之耳朵,致余建達受有右耳挫傷、頭部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及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啟尚、余建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育松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犯行,辯稱:沒有出手打王啟尚,拿木棍是為了自衛,怕樓下的人攻擊伊,沒有用木棍毆打余建達,沒有用嘴巴咬余建達,渠等受傷可能是伊與渠等拉扯時不小心弄到的云云。惟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啟尚、余建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1份附卷、木棍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扣案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姿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