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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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偉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水門附近之某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巡邏,發現其無故攜帶警棍刀1支而予以盤查,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2年12月20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579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據以簽結。惟扣案之上開殘渣袋1只經鑑驗結果,檢出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因係屬違禁物且殘渣袋內之殘渣與殘渣袋無法分離,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2年6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水門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當日10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巡邏,發現其無故攜帶警棍刀1支而予以盤查,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
1只。惟被告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12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20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759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2年6月11日,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前,被告既經觀察、勒戒而斷癮,本案之毒癮亦應包含在內而戒斷,自無庸另行處理,而經聲請人簽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
又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卷第94頁),足證扣案之殘渣袋1只,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量微而無從析取分離,亦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卷第25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