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奕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05
3號、第214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奕松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蔡奕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均累犯,願受科刑範圍詳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起訴書犯罪│蔡奕松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事實欄一、㈡│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如起訴書犯罪│蔡奕松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事實欄一、㈢│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3│如起訴書犯罪│蔡奕松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事實欄一、㈣│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053號
第21496號被告蔡奕松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文成 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奕松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2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易字第3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7年度易字第3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97年度易字第4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4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2年4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縮刑期滿日102年4月29日止,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羅文成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1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0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3年4月23日假釋出監,於104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等均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羅文成於104年3月9日凌晨2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先前往 羅金富 (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住處,向羅金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羅金富女友 鄧琼 瑛)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原峰汽車修配廠,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得作為兇器之鉗子3支、刀子2支,破壞修配廠後門鐵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上開汽車修配廠內,竊取 朱再傳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彰化銀行支票1張(發票人為 劉瀚元 ,票面金額50萬元,已掛失止付)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㈡、羅文成與蔡奕松於104年3月11日凌晨1時35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蔡奕松駕駛其配偶 蕭淑姿 (不知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羅金富上開住處搭載羅文成,再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 石岡 清潔隊辦公室,由蔡奕松在外等候接應,羅文成下車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得作為兇器之鉗子3支、刀子
2支破壞該清潔隊辦公室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上開清潔隊辦公室,竊取員工 王靜玲 放置在辦公室、由其所申設之東勢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凱基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石岡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王靜玲之子 邱宇賢 所申設之石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石岡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上開存摺均已掛失)得手後,即搭乘蔡奕松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㈢、羅文成與蔡奕松另於104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再由蔡奕松駕駛上開車輛前往羅金富上開住處搭載羅文成,復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東勢汽車檢驗廠,由蔡奕松在外等候接應,羅文成下車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得作為兇器之鉗子3支、刀子2支掀開檢驗廠之鐵皮(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上開檢驗廠,竊取 曾漢國 所有之現金4萬9787元得手後,搭乘蔡奕松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㈣、羅文成與蔡奕松於離開上開檢驗廠後,竟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由蔡奕松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羅文成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智捷公司),蔡奕松在外等候接應,由羅文成下車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得作為兇器之鉗子3支、刀子2支破壞中智捷公司窗戶玻璃(毀損未據告訴)侵入中智捷公司,竊取現金6萬1694元得手後,復搭乘蔡奕松駕駛之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上開竊取之現金則由羅文成與蔡奕松朋分花用。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並持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4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前往羅金富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鉗子3支、刀子2支、黑色帆布袋1個、K-Swiss鞋子1雙等物品。
二、案經朱再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奕松於警詢及本署│①坦承其有於104年3月11日│││偵查中之自白。│、同年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2317-LB號搭載被告││││羅文成前往上開地點,由││││其在外等候,被告羅文成││││下車進入上開地點行竊,││││且事後其有自被告羅文成││││處收取現金之事實。││││②以證人身分證稱:員警於││││104年4月14日在羅金富住││││處搜索扣押之物品,為被││││告羅文成犯案時所攜帶之││││物品,扣案之鞋子也是被││││告羅文成外出犯案時會穿││││的;被告羅文成進入上開││││地點之目的,均係為了行││││竊等語。│├──┼───────────┼────────────┤│2│被告羅文成於警詢及本署│①坦承其於104年3月9日凌│││偵查中之供述。│晨確實有向羅金富、鄧琼││││瑛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涉有竊盜罪嫌。││││②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3月間係其所持用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金富於│證明被告羅文成有於104年3│││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月9日凌晨向其借用車牌號││││碼ABW-3302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事實。│├──┼───────────┼────────────┤│4│證人即羅金富女友 鄧琼瑛 │證明被告羅文成有於104年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月9日凌晨向其借用車牌號│││結證述。│碼ABW-3302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朱再傳於警│證明原峰汽車修配廠於104│││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年3月9日凌晨2時40分許,│││述。│遭人以破壞鐵窗之方式侵入││││,並有現金40萬元、彰化銀││││行支票1張失竊之事實。│├──┼───────────┼────────────┤│6│證人即石岡清潔隊隊長羅│證明石岡清潔隊辦公室於│││ 梅春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104年3月11日凌晨1時35分│││之具結證述。│許,遭人以破壞窗戶玻璃之││││方式侵入,並有隊員王靜玲││││放置在辦公室之存摺遭竊之││││事實。│├──┼───────────┼────────────┤│7│證人即被害人石岡清潔隊│證明其及其子邱宇賢所申設│││隊員王靜玲於本署偵查中│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帳戶│││之具結證述。│存摺於104年3月11日凌晨遭││││竊之事實。│├──┼───────────┼────────────┤│8│證人即東勢汽車檢驗廠廠│證明其所開設之東勢汽車檢│││長曾漢國於警詢及本署偵│驗廠於104年3月15日凌晨2│││查中之具結證述。│時許,遭人以破壞鐵皮之方││││式侵入,並有現金4萬9787││││元遭竊之事實。│├──┼───────────┼────────────┤│9│證人即中智捷公司員工黃│證明其所任職之中智捷公司│││ 怡婷 於警詢之證述。│於104年3月15日凌晨3時47││││分許,遭人以破壞窗戶玻璃││││之方式侵入,並有現金6萬││││1694元遭竊之事實。│├──┼───────────┼────────────┤│10│被告羅文成所持用之門號│①證明被告羅文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蔡奕│門號於104年3月9日凌晨1│││松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時55分許,基地臺位置顯│││66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示在臺中市石岡區。││││②證明被告羅文成所持用之││││門號於104年3月11日凌晨││││1時21分許,基地臺位置││││顯示在臺中市石岡區。││││③證明被告羅文成所持用之││││門號於104年3月15日凌晨││││4時27分許,基地臺位置││││顯示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④顯示被告蔡奕松所持用之││││門號於104年3月15日凌晨││││1時51分許、同日凌晨4時││││27分許,有與被告羅文成││││所持用之門號通聯記錄。││││⑤顯示被告蔡奕松所持用之││││門號於104年3月15日凌晨││││4時27分許,基地臺位置││││顯示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1│①104年3月9日、11日、│①證明原峰汽車修配廠、石│││15日現場蒐證照片、監│岡清潔隊、東勢汽車檢驗│││視器翻拍照片。│廠及中智捷公司於上開時│││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間遭人入侵行竊時之現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狀況。│││(中智捷公司)及現場│②證明被告羅文成於104年3│││照片。│月9日凌晨1時46分許,駕│││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用小客車前往原峰汽車修││││配廠行竊之事實。││││③證明被告蔡奕松於104年3││││月11日凌晨1時41分許、││││同年月1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2317-LB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羅文成前往││││石岡清潔隊等處行竊之事││││實。│├──┼───────────┼────────────┤│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證明被告羅文成以扣案之工│││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具破壞上開地點之安全設備│││錄表及扣案之鉗子3支等│後,侵入行竊之事實。│││物品。││├──┼───────────┼────────────┤│1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扣案之鞋子鞋印與104│││104年6月2日刑鑑字第104│年3月15日遭竊之東勢汽車│││0000000號鑑定書。│檢驗廠現場所遺留之鞋印拓││││印類同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牆垣」,係指用以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
而「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門鎖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
0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羅文成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以扣案工具破壞屬於鐵皮屋之東勢汽車檢驗廠鐵皮後侵入,自屬於毀越牆垣。是核被告羅文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蔡奕松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羅文成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被告蔡奕松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之。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蔡奕松就上開3次犯行,均係在其102年4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所犯;被告羅文成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犯行,係在其
104年3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所犯,均為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鉗子3支、刀子2支、黑色斜背包1個、K-Swiss鞋子1雙,固為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惟非被告2人所有,應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檢察官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賴嘉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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