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8號原告 黃楊中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 律師被告 陳如芸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慈心
照顧服務關懷協會法定代理人 戴妙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4年度審易字第2662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39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陳如芸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慈心照顧服務關懷協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下半身癱瘓,行動不便,且每週一、三、五須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洗腎,乃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喘息照護,由臺中市政府委託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慈心照顧服務關懷協會(下稱被告慈心關懷協會)指派被告陳如芸為照顧服務員,協助將原告送至醫院洗腎。惟民國103年10月27日16時50分許,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1樓門口,被告陳如芸欲以輪椅推送原告至地下室搭乘電梯,於推送輪椅下斜坡之際,因操作不當,致輪椅倒地,原告亦因而倒地,造成原告雙眼玻璃體破裂外傷性出血,雙眼視力僅剩0.01近乎全盲、頭部外傷及右手肘出血性滑膜囊炎,當時被告陳如芸未叫救護車,亦未對原告傷口作急救措施,僅在旁唸佛號、叫救命,乃原告之姐聽倒地聲後,委由鄰居協助將原告扶起,被告陳如芸因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638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公訴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陳如芸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陳如芸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身體損害間,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如芸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因前揭傷害,直至目前仍需專人照
顧,雖未另聘他人看護而由原告之家屬照顧,然親屬所付出之勞力,應衡量及比照聘外人看護,故而主張自103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10月26日起之一年期間,每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合計72萬元(計算式:2,000×12月×30日=720,000)。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生身體受有前揭傷害,使
原已恢復正常生活之原告,事發後視力近乎全盲,一夕間墮入黑暗,經多次就醫及痛苦復健,精神上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傷害,且日後尚需持續醫治,所受痛苦難以言喻,並致生活失序,及未能恢復正常狀態,為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8萬元。
㈢、又被告陳如芸受僱於被告慈心關懷協會擔任看護,原告之損害乃被告陳如芸執行職務時所致,以被告陳如芸本為年邁老人且患有白內障,復為瘦弱女子,被告慈心關懷協會竟選派其擔任原告之看護,顯有選任及監督之過失,為此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慈心關懷協會對於被告陳如芸之過失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如芸: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104年8月26日院醫事字0000000000函附之病歷資料及臺中醫院104年8月11日中醫醫行字第1040008510號函復內容,可知原告雙眼視力0.01應係事後自發性所致,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復原告平時身體狀況之故,原即委請看護或由家人協助生恬,非因本件事故始需委請看護;且被告陳如芸前遭詐騙集團詐騙,畢生積蓄所剩無幾,並因而負債,迄今未婚,已屆66歲,學識有限,因不願倚靠他人,乃勤勉工作,且於104年6月17日因車禍事故,致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等,仍需接受手術治療,迄今無法工作,尚倚靠親友協助以維持生活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慈心關懷協會代表人戴妙純:協會為公益性質,理事長及理監事均為無給職,協會係與臺中市政府簽約,由協會派會員前往個案家中照顧,而原告則與臺中市政府簽約,申請居家喘息服務,臺中市政府會將服務費用給付協會,以原告而言,協會提供6小時之居家服務,臺中市政府將每次服務費用1200元撥給協會,協會從中僅扣取200元作為水電、文書等管銷費用,其餘1000元交給前往服務之會員即被告陳如芸,被告陳如芸領有居家照顧合格證書及良民證,合於協會之審核要件;案發當日,被告陳如芸以電話表示要求更改照護員,經與原告聯繫後,才知原告跌倒之事,但原告並無大礙,僅要求更換照護員,事後其陪同被告陳如芸至原告家中探視,原告及其妻均稱不會為難被告陳如芸,孰知未久原告之妻即投訴臺中市政府長期照顧管理中心,稱其眼睛有異,要求賠償醫藥費,且賠償金額愈說愈大;其餘意見則與被告陳如芸所述相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
㈠、被告陳如芸受僱於被告慈心關懷協會擔任看護,平日以接受該協會指派照顧行動不便患者之作息起居為業,為從事看護業務之人。103年10月27日被告陳如芸受被告慈心關懷協會指派照顧洗腎患者即原告,於當日下午約4時50分許,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之1樓門口,被告陳如芸欲以輪椅推送原告至地下室搭乘電梯之際,原應注意該處並未設置無障礙坡道,僅憑其一己之力貿然以輪椅推送行動不便之原告經由車輛坡道至地下室有安全疑慮,應尋求他人支援,或以身體支撐輪椅,並使用輪椅煞車功能,緩慢而平穩前進,防止輪椅傾倒,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行以輪椅推原告行走在車輛坡道上,然因原告身體重量及車輛坡道過斜,被告陳如芸行走至半途時,即無力支撐輪椅,致輪椅滑下斜坡傾倒,原告因而跌落地面,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陳如芸因前揭行為,涉有業務過失傷害,前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2月10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62號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
㈡、前揭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包括:被告陳如芸於警詢、偵訊、審理之自白,原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原告之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3幀、刑案現場位置圖、臺中醫院104年8月11日中醫醫行字第104000851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原告病歷、中國附醫104年8月26日院醫事字第1040009733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原告病歷,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總歸戶及所得資料之實質上真正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如芸於上開時地,因照護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乘坐之輪椅滑下斜坡傾倒,原告跌落地面,受有前揭傷害,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審易字第266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陳如芸之前揭過失行為,造成頭部外傷、雙眼玻璃體破裂外傷性出血,雙眼視力僅剩0.01近乎全盲及右手肘出血性滑膜囊炎等傷害,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陳如芸之業務過失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即為本案之重要爭點。
經查:
⑴原告於案發日(103年10月27日)之後2日即103年10月29日
,前往臺中醫院急診,主訴其於2日前,坐輪椅跌倒,右側頭額著地,有嘔吐,右側胸痛,有臺中醫院104年6月3日中醫醫行字第1040005759號函檢附病歷摘要及103年10月29日急診病歷影本附刑事偵查卷 可佐 (詳104偵12638卷第15至16頁、第27至28頁);前揭病歷上雖經手寫「視網膜剝離」字樣,惟係原告過去病史,與103年10月29日急診傷勢無關;又原告雖於103年11月27日再赴臺中醫院急診,亦僅係主訴仍有頭痛、頭暈及嘔吐情形,經醫師解釋病情後開立藥物返家及安排門診追蹤,亦有該院104年8月11日中醫醫行字第1040008510號函檢附103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7日急診病歷影本附刑事偵查卷可佐(詳104偵12638卷第53至58頁);足見原告自103年10月27日事發至同年11月27日急診就醫為止,均未見因本件事故造成雙眼玻璃體破裂外傷性出血或右手肘出血性滑膜囊炎等情事,且其於本件事故前即經診斷罹有視網膜剝離之病徵,則其眼疾是否因本件事故所致,即非無疑。
⑵又原告於104年2月4日至臺中醫院骨科就診,經診斷為滑膜
炎及腱鞘炎、扭傷及拉傷,有臺中醫院骨科門診病歷附於偵查卷可佐(見前揭偵卷第69頁),此部分之傷勢係104年2月4日始見諸病歷,而於103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7日急診時所無,顯見該病勢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從而,原告提出臺中醫院104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肘出血性滑膜囊炎」(見附民卷第7頁),顯與本件事故無關,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右肘出血性滑膜囊炎」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自不能令被告陳如芸對此部分之傷害負侵權行為責任。
⑶再者,原告雖提出中國附醫103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其上
記載雙眼玻璃體出血,於103年11月4日、103年12月9日、103年12月16日至眼科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及104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外傷性雙眼出血,於104年4月28日眼科門診追蹤,雙眼視力均為0.01以下等語),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雙眼玻璃體破裂外傷性出血,雙眼視力僅剩0.01近乎全盲云云;惟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即有視網膜剝離之病史,已如前述,可見其雙眼原已有眼疾之病徵,且其於103年11月4日、103年12月9日、103年12月16日、104年1月6日、104年3月3日、104年4月28日、104年6月23日、104年7月4日、104年7月7日及104年7月14日皆因增殖性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玻璃體出血前往中國附醫就醫,有中國附醫病歷資料附於偵查卷可佐(見前揭偵卷第110至112頁),佐以原告早於101年6月5日至103年9月9日間即因雙眼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持續在中國附醫門診治療,有其提出之105年5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早有雙眼增殖性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其視力之減損顯係因罹有該病症所致,此依中國附醫104年8月26日院醫事字0000000000函覆「病人黃O中……,增殖性糖尿病黃斑部病變併玻璃體出血……有可能造成黃楊中先生視力0.01以下之原因」等語,即堪予認定。
⑷至中國附醫雖於104年6月23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
「外傷性雙眼出血」病名,於104年4月28日門診等情,惟該次就診日期距離本件事故日期103年10月27日已將近半年之久,在該次就診前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見有「外傷性」之記載,難認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又觀諸前揭中國附醫病歷,亦均診斷為增殖性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玻璃體出血,而非意外事故所造成,則原告縱有雙眼玻璃體破裂外傷性出血,及雙眼視力僅剩0.01情事,亦難認與被告陳如芸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⑸據上,被告陳如芸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事故,僅需就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部分,負侵權行為責任,至原告所受雙眼玻璃體破裂外傷性出血,雙眼視力僅剩0.01近乎全盲及右手肘出血性滑膜囊炎等病情,與被告陳如芸之過失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如芸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原告主張因其所受傷害,直至目前仍需專人照顧,請求被告陳如芸負擔自103年10月27日事故日起至104年10月26日止1年期間之看護費用72萬元等語。惟原告所罹雙眼玻璃體破裂外傷性出血,雙眼視力近乎全盲及右手肘出血性滑膜囊炎等病情,與被告陳如芸之過失行為無關,已如前述;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右側頭額著地,而於103年10月29日前往臺中醫院急診,經醫師給予必要檢查,結果均無異常,故僅安排門診追蹤;原告嗣於103年11月27日再度前往前揭醫院急診,亦僅經醫師開立藥物後返家,並安排門診追蹤等情,有前揭醫院103年12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6頁),及104年8月11日中醫醫行字第1040008510號函附於刑事偵查卷可參(詳104偵12638卷第53頁),顯見原告頭部外傷之傷勢雖為本件事故所造成,然原告並未因頭部外傷而需專人照護,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如芸給付看護用部分,為無理由。
㈣、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頭部外傷,原告因身體、健康權受損,得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業務過失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且經被告陳如芸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坦認不諱,並因該過失行為,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62號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過失行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⑶爰斟酌被告陳如芸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致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原告為中年男性,本應評估客觀環境為適當之照護,竟未能審視自己體力及坡道斜度而貿然於車輛坡道推送原告,致輪椅傾倒、原告頭部受創,原告因此兩度赴醫急診,在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復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名下有房屋3筆及西元1997年出廠之汽車2輛,102年以前在市場販賣生活雜貨、五金為業,102年以後因病無法工作,103年核定為中低收入戶;被告陳如芸為商專畢業,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8筆(均為持分),西元2000年出廠之汽車1輛,94年以前從事會計工作,94年退休,自103年從事看護工作及保險業務,102年之收入為85,908元,103年收入為290,114元,除據兩造於書狀陳明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0頁、第63頁、第79至80頁),認原告請求被告陳如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8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如芸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陳如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如芸賠償,原屬有據。又被告慈心關懷協會與原告間簽立有103年長期照顧居家喘息契約書,由被告慈心關懷協會受臺中市政府委託辦理居家喘息業務,並指派照護員被告陳如芸為原告提供照顧服務,有前揭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則被告陳如芸既係受被告慈心關懷協會選任以從事照護原告之職務,被告慈心關懷協會對於被告陳如芸能否勝任照護原告之職務,自應盡選任及監督之責。復依前揭契約書第10條第5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慈心關懷協會)於服務過程中,若發生因照顧服務員過失導致乙方(即原告)傷害,甲方將負民事及刑事責任」,益證被告慈心關懷協會與被告陳如芸間存在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與受僱人關係。本件被告陳如芸之過失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為被告慈心關懷協會所不爭執,此外,被告慈心關懷協會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以防免本件事故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告慈心關懷協會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陳如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陳如芸部分為104年11月27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被告慈心關懷協會自104年12月15日(見附民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綻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被告陳如芸自104年11月27日起,被告慈心關懷協會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林正明 醫師,以明原告於104年4月28日就診之診斷結果為何乙節,因依卷內病歷等資料已足明瞭被告陳如芸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傷害內容,本院因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