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19號原告昱祈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柳育澤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6H15781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號牌3969-N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2月19日5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路19.4公里(往烏日方向)處,因「限速8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18公里,超速38公里(20以上未滿40)」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6H1578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並未檢具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被告乃續於105年4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6H1278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所屬救護員兼駕駛士 洪士揚 於105年2月19日5時8分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於○○區○○○○道路19.4公里(往烏日)時,因超速38公里遭舉發機關拍照逕行舉發;原告為臺中榮民總醫院特約救護車,該案係原告於2月19日凌晨4時57分接獲該院急診室派車表示產婦要從急診室轉回苗栗婦產科診所住院,確有使用救護車之需求,故馬上派遣線上之救護車前往該院執行救護勤務。
㈢查原告所屬系爭車輛及所屬救護人員洪士揚、 周威凱 確實於
105年2月19日執行救護勤務,轉送病患 王映雪 由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至苗栗楊克寧婦產科診所。該病患為剖腹產之產婦,於105年2月19日疑似肺栓塞緊急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治,處治檢查後直接轉送回楊克寧婦產科繼續住院,且身上仍有剖腹產之傷口及插有尿管,確為病人無誤,並有婦產科之醫護人員 趙雅萱 簽收病人之證明。
㈣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消防車、救護車
、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空車趕赴轉出醫院也是收到醫院派遣通知後,執行任務途中,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2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18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36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條、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等規定。
㈢案經轉據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4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
000號函復主旨記載「經查病患王○雪女士105年2月19日5時35分於本院急診出院」,復轉據舉發機關105年4月13日中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經查本市○○區○○○○道路19.4公里路段(往烏日方向)限速80公里,而該車行經違規時、地,經檢定合格科學儀器測速照相採證時速達118公里,超速38公里,始依法予以逕行舉發…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略以:『救護車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復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規定:『…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經審視檢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文說明患者係急診出院,審酌患者係經醫院診治後等待出院,而該車係空車趕往醫院途中超速違規;另救護紀錄表亦登錄載運患者返家再轉往婦產科住院,上情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及上揭規定,請貴處依權責認定逕處」,顯見原告確有「限速8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18公里,超速38公里」之違規行為。
㈣經查,本件舉發地點已依規定設置「前有測速取締」告示牌
,又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應經檢定。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GHz(K-Band)照相式,廠牌:EASTERNSCIENCE/AGD,型號:㈠主機:EST-1000,㈡天線:AGD340,器號:㈠主機:01349,㈡天線:00000-00000主機編號:01364),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12月23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05年12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GA0000000A、JOGA0000000B,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按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被告檢視採證照片,確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位照片中央位置,周圍無其他車輛,且方向顯示為車尾,系爭車輛號牌3969-N7號可清楚辨識,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原理,可確認採證當時雷達波發射範圍係涵蓋系爭車輛之車尾,足證系爭車輛確係遭雷達測速儀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甚為明確,而雷射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18公里,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於105年2月19日上午5時8分許,以行車速度118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堪可認定。
㈤至於原告主張:當日收到醫院派遣通知,空車趕赴轉出醫院
,係執行任務途中,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之規定云云,經查,原告系係屬從事緊急救護之公司,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之規定從事緊急救護工作,其於執行業務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超速行車之規定,依據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規定,依法令之行為或緊急避難之行為,本應不予處罰。惟不罰之前提必須是病患有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需執行緊急救護勤務方可,若非屬於執行緊急救護勤務期間,則仍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係空車前往載送自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出院之病患,且依原告提供之救護紀錄表記載,該名病患於2月17日剖腹產,2月19日疑似肺栓塞,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檢查後處置後,由系爭車輛載送至苗栗楊克寧婦產科診所繼續住院,原告車輛對該病患之急救處置僅有「簡式擔架固定」、「保暖」、「心理支持」及「僅做生命跡象監測」,自5時35分至5月57分病患「意識狀況」、「呼吸」、「脈博」及「血壓」均無異常,葛式昏迷指數顯示「自動張開眼睛」、「說話有條理」及「聽命令動作」,總計11分(按應為15分之誤),縱病患身上仍有剖腹產之傷口及插有尿管,亦難認該病患有生命、身體緊急危難而需緊急醫療之情事,縱系爭車輛不超速行駛亦不致使該病患生命、身體法益受到侵害,自難認原告車輛有保護病患個人生命、身體法益必要而犧牲眾多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正當事由。
㈥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下列事項:一、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二、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三、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四、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第17條第2項規定:「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第2項)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第2項)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5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5年2月19日5時8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道路19.4公里(往烏日方向)處,因「限速8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18公里,超速38公里(20以上未滿40)」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對原告掣開第G6H157814號舉發通知單,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並未檢具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乃於105年4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測速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確有超速38公里行駛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所屬系爭車輛及所屬救護人員洪士揚、周
威凱確實於105年2月19日執行救護勤務,轉送病患王映雪由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司至苗栗楊克寧婦產科診所,該病患為剖腹產之產婦,於105年2月19日疑似肺栓塞緊急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治,處診治檢查後直行接轉送回楊克寧婦產科繼續住院,且身上仍有剖腹產之傷口及插有尿管,確為病人無誤,並有婦產科之醫護人員趙雅萱簽收病人之證明,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系爭車輛空車趕赴轉出醫院也是收到醫院派遣通知後,執行任務途中,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⒈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救護車非因情況
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原告雖經營救護車業務並與臺中榮民總醫院簽訂租用救護車及勤務合約,惟原告仍須於執行情況緊急醫療救護任務時,始得使用警鳴器及警示燈,而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之限制,非謂原告一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通知派遣救護車,縱非屬執行情況緊急醫療救護任務,亦得任意使用警鳴器及警示燈,進而主張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之限制。
⒉本件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以105年4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
00000號函復被告:「經查病患王○雪女士105年2月19日05時35分於本院急診出院」(見本院卷第27頁)。另依原告公司救護紀錄表記載,原告係於105年2月19日04時57分接獲出勤通知,系爭車輛到達臺中榮民總醫院時間為同日05時15分(見本院卷第9頁),而本件違規時間則為同日05時08分許,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係空車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載送急診出院之病患,應可確認。
⒊其次,依原告提供之救護紀錄表記載,該名病患係於105
年2月17日剖腹產,同月19日疑似肺栓塞,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檢查後處置後,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送至苗栗楊克寧婦產科診所繼續住院,該救護車對該病患之急救處置僅有「簡式擔架固定」、「保暖」、「心理支持」及「僅做生命跡象監測」,自當日5時35分至5月57分病患「意識狀況」、「呼吸」、「脈博」及「血壓」均無異常,葛式昏迷指數顯示「自動張開眼睛」、「說話有條理」及「聽命令動作」,總計15分,縱該病患身上仍有剖腹產之傷口及插有尿管,亦難認該病患有生命、健康、身體遭受緊急危難而需緊急醫療之情事,故系爭車輛不超速行駛應不致使該病患生命、健康、身體功能嚴重受到傷害,自難認當時系爭車輛有為保護病患個人生命、身體法益必要而犧牲眾多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正當事由。
⒋再者,該病患係於105年2月17日經楊克寧婦產科診所轉送
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處置,經該院診治後於同年月19日出院,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若該病患出院當時仍處於情況緊急之狀態,則臺中榮民總醫院應不可能同意該病患出院再送回楊克寧婦產科診所。實則,該病患既已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收治,並經診治後已可出院,則該病患於事發當時已非屬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規定之「緊急傷病患」或「重大傷病患」。
⒌參以,臺北市所訂定之「臺北市救護車警鳴器使用時機相
關規定」,亦明定民間救護車機構執行「病患轉院」、「出院」任務時,於「趕赴救護地點」或「送至醫院」之情形,均不得使用警鳴器。
⒍綜上以觀,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係空車前
往臺中榮民總醫院載送出院病患,並不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所規定「情況緊急」之要件,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亦不得主張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2項規定而免罰。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違規超速,事證明確,其
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