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29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98年8月5日德警分刑字第09830243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8年2月11日、27日、28日間
,連續於深夜11時許至凌晨3時許時段,於被害人 陳昱錡 在
其自宅內或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內時,撥打被害
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或默不作聲、或以「你這大肚婆很可憐
」、「跟你媽一樣賤」等語辱罵被害人,至被害人遭受驚嚇
、深感騷擾及心生畏懼,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認甲○○涉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被移送事實,固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陳昱錡之證言及被害人之遠傳電信受理通聯紀錄報表等件附
卷可稽,雖足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期內有驚嚇被害人之行為
,然本件被移送人為前開行為之最末日為98年2月28日,而
移送機關遲至98年8月11日始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審理(見
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狀章),顯見本件已逾2個月之期間,
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於被移送本院審理前2
個月內仍有為驚嚇他人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移送機關本
即不得再將本案移送法院,是依法即應諭知被移送人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