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5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巧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巧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巧菱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至9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6日下午4、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前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104年6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巧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0日出具之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0000000)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頁、第16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
字第6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④案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①、③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2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是因為通緝的身分,被警察查獲?)對。」、「……我是在住家被查獲。」、「(當時有無扣得毒品?)都沒有……。」、「(警察查獲你的時候,你就有承認有施用毒品?)對,我說我被通緝,還承認我有施用毒品,但我身上沒有任何東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且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查獲經過相符(見偵字卷第1頁),綜觀被告上開供述及八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查獲經過可知,被告雖因另涉他案為警緝獲,然在被告主動告知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緝獲警員並無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即八德分局緝獲警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自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