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334號原告 曾俊毅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林垕君 律師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訴訟代理人 黃聖展 律師
陳文靜 律師 劉志鵬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曾竹生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負擔二十分之一,由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提供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提供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由 陳貴明 變更為黃重球,業據黃重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101年5月8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先位判命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及被告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9,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備位則請求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北榮中心)應給付原告819,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迭 經變更,於本院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內容如聲明所示,而被告對於原告歷次聲明變更均稱沒有意見,且繼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已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併此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受僱於被告北榮中心,被派遣至被告榮工公司之管理室(
原建築及基礎施工處)擔任事務員,負責廠房巡視、除草清潔等工作。於98年12月間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來函指示須改進被告榮工公司代管之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原榮民印刷廠廢棄廠區(下稱系爭廠區)環境問題,因系爭廠區已經被告榮工公司申請停止用電6年餘,被告榮工公司管理員 吳曼暉 乃指示伊至廠區地下室查看積水情形及確認有無台電高壓電氣設備。伊至地下室後,由於不確定高壓電設備是否已移除,不敢開啟配電室門查看,隨即返回辦公室向管理員吳曼暉報告上情。經吳曼暉致電被告台電公司臺北市營業處蕭姓人員請求處理積水問題後,向伊轉述:「地下室已無台電高壓電設備,設備已移除,沒電了」等語,伊遂與吳曼暉討論如何抽水複檢,並請廠商前來估價,期間由伊負責持續觀察積水情形。至99年
1月5日伊帶領二名點工執行鋤草勤務時,因巡視地下室見積水下降約1公分,因欲查看積水情形及有無排水口,遂開啟未上鎖之配電室門,走了二步即遭高壓電擊而嚴重灼傷,經送西園醫院並轉至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及住院治療,於99年2月10日出院後,繼於99年3月、5月、6月間多次住院施行皮瓣、植皮、死骨切除、疤痕放鬆等整復手術,目前仍身體狀況虛弱、智能衰退,持續門診治療及復健中。被告北榮中心雖給付99年1月至5月之原領工資補償,但不願給付非健保補助之病房費,幾經勞資爭議調解仍調解不成立。被告榮工公司及台電公司則不願賠償原告損失。
㈡被告榮工公司部分:按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
、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雇主為防止電氣災害,應依下列事項辦理:....三、發電室、變電室等,非工作人員不得任意進入;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6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均有明文。是雇主應禁止非工作人員進入發電室、變電室或受電室,並應對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避免發生電氣災害,上開規定係為防止發生職業災害而設,自屬保護他人法律。且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是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是該法所稱雇主,應與勞動基準法規定需為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不同,縱與勞工無直接勞動契約關係,凡對於工作場所有監督控制能力之事業主,即須就其工作場所內服勞務之勞工,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一切安全維護之義務。伊雖受僱被告北榮中心,但由被告北榮中心派遣至被告榮工公司相關辦公處所工作,並由被告榮工公司對原告進行指揮監督,則被告榮工公司當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雇主,負有使原告服勞務所在之工作場所符合安全衛生規定之維護義務。詎被告榮工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為防止電氣災害之措施,且未對原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並提供原告高壓電氣設備已移除之錯誤訊息,使原告為察看積水情形誤入配電室,發生感電意外,被告榮工公司自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且原告受有傷害,與被告榮工公司疏未禁止原告進入地下室配電室,未依法對原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榮工公司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台電公司部分:依經濟部所定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
400條、第403條、第410條規定:變電室應有防止水侵入或滲透之適當措施,且變電室應設有明顯之危險標誌;另變電室或內裝有超過600伏特電部分之封閉體,其進出口應予上鎖,但經常有電氣工作人員值班者,得不上鎖,在電氣設備周圍之工作空間應有適當之照明裝置;在非電氣工作人員可能接近帶電部分之處所,應有「高壓電危險」之警告。惟原告於98年12月間受被告榮工公司人員吳曼暉指揮監督前往系爭廠區察看積水及有無台電高壓電氣設備時,當時地下室積水面積約40-45坪,水深約2-5公分,大樓水箱後方牆上噴有台電標章、牆上無電表、無燈、亦無聲音,配電室門未上鎖,嗣吳曼暉電洽被告台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經營業處蕭姓人員告知地下室高壓電氣設備已撤除、已斷電等訊息,並拒絕前來處理積水問題,致原告與吳曼暉僅能另循其他途徑解決地下室積水問題。因被告台電公司未前來瞭解積水原因、告知處理之道,也未提醒被告榮工公司應禁止非工作人員進入地下室,並因該營業處人員告知錯誤訊息,致原告在巡視地下室積水時誤入配電室,致生感電意外,故被告台電公司之怠於作為及其營業人員傳遞錯誤訊息,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3及第188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㈣被告北榮中心部分: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
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487條之1定有明文。事故主除證明受僱人有可歸責事由而得免除本條賠償責任外,對受僱人服勞務所受損害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原告巡視系爭廠房及至地下室察看積水情形時,因受告知已停電6年餘、高壓電氣設備已移除,為尋找配電室內排水口而開啟未上鎖之門進入配電室,進而發生感電意外,原告於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被告北榮中心應依上揭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對原告負無過失賠償責任。況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原告因執行職務時發生感電意外而受傷,被告北榮中心亦應補償原告必需的醫療費用。
㈤原告因本件災害事故,受有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支出168,225元: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自99年1月
5日迄今仍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共168,225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96,885元:
⑴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用8,785元:原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
手腳嚴重灼傷,事故發生至今未見改善,行走不便,自99年1月5日至99年7月14日止,原告需乘坐計程車至醫院就醫治療,計支出計程車費8,785元。
⑵看護費88,100元:原告自99年1月5日住入馬偕紀念醫院加護
病房,同年月13日轉入普通病房,扣除前開期間,自99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10日出院,住院期間合計29日。嗣於99年3月2日至同月9日、99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0日、99年5月4日至同月12日、99年6月11日至同月15日期間,住院合計30日接受手術治療。其中99年1月13日至99年2月10日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甚至有意識喪失情況,無法自我照顧,需人全天候照顧,原告住院期間雖是由配偶看護,但親情看護所支出勞力並非不得評價為金錢,以僱用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1,9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此期間看護費55,100元;至於後續住院30日期間,因病情穩定,只需半日看護,以半日看護費1,1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看護費33,000元。
合計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為88,10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事故手、腳遭高壓電嚴重灼傷,
至今仍有右腳電傷後行皮瓣術後疤痕攣縮、右腳第5趾骨髓炎等問題,目前右手、右腳無力,無法久站及提取重物,易疲倦、智能衰退,業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28%。以原告之前每月工資3萬元、年薪36萬元計算,相當於原告每年減少收入100,800元(360,000元28%=100,800元),以原告生於00年00月00日,事發之時年方48歲,算至退休年齡65遂,尚有16年9月之工作期間,其中16年期間、扣除中間利息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207,668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422,40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少損失785,268元。
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告因此事故致手腳外傷、腦部出血
,歷經多次住院手術治療,至今無法完全痊癒,殘留永久無法恢復之傷害,無法繼續從事受傷前之正常工作,為維持家庭經濟生活無奈接受被告北勞中心於99年8月1日改調監視性工作之安排,月薪自3萬元驟降為1.9萬元,對原告及原告之家庭生活影響甚鉅,原告在身體及精神上均感受莫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榮工公司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等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第487條之1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北榮中心對原告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榮工公司應給付原告1,550,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1,550,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北榮中心應給付原告1,550,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灣電力公司則以:㈠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之3等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本件原告所指稱發生事故之地點,已經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榮工公司於92年12月15日辦理暫停供電手續(並非廢止供電),而該大樓地下室配電室與外部間本即有上鎖鐵門區隔,配電室內亦有裝甲配電箱門作隔絕,原告卻無視於其上「電氣設備請勿開啟」之警示語,未經雇主指示無故進入地下室,復擅自進入已上鎖之配電室內,再無視「電氣設備請勿攀登」等警示語,侵入其內裝甲配電箱,誤觸高壓電設備,導致感電事故。以現場已經辦理暫停供電、配電室大門上之大鎖遭到破壞、其內裝甲箱門之門鎖亦遭破壞、並有「電氣設備請勿開啟」、「電氣設備請勿攀登」警示語等事證,顯見感電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自身不當行為所導致,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請求規範,原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本件現場鄰近區域於原告改電前供電正常,因原告觸擊配電
設備後,鄰近區域始發生斷電情事,待將原告移開現場後,鄰近區域即恢復供電,顯見原告自行觸擊配電設備,為造成臨時區域停電之原因,整起感電事故為原告自行招致。而系爭廠區周圍設有圍牆等隔絕設備以區隔廠區內外,係具封閉、區隔性質之管制區域,斷非一般人所得自由出入,不論配電室門鎖是否經原告破壞,均不得將該址維護門鎖免遭碰壞之責任要求被告台電公司負責。況被告台電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依規定於98年4月30日、98年7月24日辦理98年定期線路巡視,復於98年8月25日進行設備檢點作業,堪認被告台電公司已就系爭配電室設備進行巡視、點檢作業,而善盡相當之注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北榮中心則以:被告已給付原告於99年1月至同年5月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並已由被告北榮中心先後於99年3月、99年7月29日核付原告勞保傷病給付23,879元、77,254元,原告並已受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422,400元。原告雖受僱被告北榮中心,但經派遣至榮工公司服勞務,自應由被告榮工公司就原告工作環境及設施提供必要安全衛生維護,惟被告榮工公司所提供工作環境不安全,也未施以必要的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被告台電公司未定期維護及管理設置於系爭廠區地下室的高壓電設備,也未妥善防竊與防止損壞,故造成原告傷害主要原因可歸責於被告榮工公司與台電公司,與被告北榮中心無涉。又系爭廠區雖已辦理暫停供電,但事發時配電室門大鎖遭破壞,內裝甲箱門鎖也遭破壞,相關設備外觀並漆有「電器設備、請勿攀登」等警示,詎原告無故進入不應進入之地下室配電室內,因觸碰配電設備而感電受傷,是本件感電事故是原告自行招致,原告與有過失,其以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為請求,失所依據。況原告提出醫療單據中,自付病房差額145,000元與伙食費8,595元均非醫療上或生活上增加所必需,應予扣除;至於看護費部分,原告入住加護病房期間無須僱用看護,嗣自99年1月13日至99年6月15日期間如有住院者,因原告病情穩定,亦僅得請求半日看護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被告榮工公司則以:㈠原告自98年11月16日起受僱被告北榮中心,被告榮工公司因
業務上人力需求而與被告北榮中心簽訂人力派遣契約,被告北榮中心因此指派與其簽有「定期勞動契約」之原告至被告榮工公司履行派遣契約之服務內容,故原告之雇主應為被告北榮中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2款規定,勞工是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則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件原告受僱被告北榮中心,自被告北榮中心獲致薪資,並聽從北榮中心指示向第三人提供勞務,因此被告榮工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自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6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及勞工衛生安全法第23條第1項之適用,也未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又原告發生意外之地點係屬退輔會所屬、已裁撤之前榮民印
刷廠的分廠,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告榮工公司代管。因於98年11月5日時,退輔會曾派員偕同被告榮工公司員工至系爭廠區為環境與安全督導之巡視,發現地下室有積水問題,退輔會因此要求被告榮工公司改善,但因退輔會一直不同意廠商報價,致遲未發包, 嗣積水 因時日經過自動消退,被告榮工公司承辦人員吳曼暉乃於98年12月間去電退輔會承辦人員 李愛文 報告上情,經李愛文告知無須再進行發包審議作業也無須再處理積水問題。後因該廠區周圍雜草叢生,經附近區民陳情,臺北市環保局乃對被告榮工公司開單勸導,要求於99年1月9日前完成改善,被告榮工公司方請原告指揮兩名點工前往系爭廠區除草,惟當時退輔會要求改善的積水問題已解決,被告榮工公司未再指示原告前往該廠區地下室查看是否積水,該地下室也非原告平常工作地點,被告並無提供相關電氣災害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必要,且被告台電公司之配電室係由台電公司自行維護、管理,被告榮工公司更無指示原告開啟台電公司所有及管理之配電室查看之必要,原告於系爭配電室設有重重防護措施與警告標語情形下,自行進入地下室,擅自開啟位於地下室角落、台電公司所有之配電室,因此發生感電意外所生損害,實與被告榮工公司無關,被告更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此外,被告榮工公司已於92年12月15日向台電公司申請停止全部用電,系爭廠區地下室的配電室為何有電,被告榮工公司本無判斷可能,故原告因進入配電室致生感電意外,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榮工公司。
㈢況原告所主張損害之項目亦有不實,其中:
⒈醫療費用支出之賠償,應以具有必要性為限,但原告住院期
間均入住健保病床以外自付病房,所生差額已逾必要費用。且原告未證明其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支出均與伊的病情有關,有些金額、品項不明,不足證明原告有此醫療費用損失。況原告醫療單據中伙食費非針對病情之特殊伙食,而證明書費是為申請給付或補助所為支出,均非屬損害範圍。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其中計程車費部分,依新北市計程車
駕駛員職業工會回函,非夜間單乘計程車費約220元,原告所提供單據較此數額高出15元至45元,非合理誤差範圍,且原告於99年3月2日當天搭乘3趟計程車,但僅有1次門診紀錄,又原告於99年5月12日出院,卻於99年5月11日有搭乘計程車費單據,均屬有疑,所為請求不應獲採。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自99年1月起至99年5月期間已自被
告北榮中心及勞工保險局處具領原領薪資補償,原告於此期間已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上開期間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係
以伊薪資減少致精神痛苦為由,但原告已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復以此主張有非財產上損害,顯然重複請求,且本件意外發生被告榮工公司並無過失,原告泛指其受有痛苦云云,不應獲採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北榮中心,渠等間簽訂有定期勞動契約,約
定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自98年11月16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原告應接受被告北榮中心之指揮監督,擔任被告榮工公司管理室事務員之工作,及配合被告北榮中心其他臨時交辦任務之調派工作,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為3萬元等語。
㈡被告北榮中心與被告榮工公司簽有委外勞務承攬契約書(下稱勞務承攬契約),期間自98年11月16日至99年7月1日止。
原告遂自98年11月16日起經被告北榮中心派遣至被告榮工公司所屬管理室從事被告榮工公司所交辦之廠房巡視及除草清潔等工作。
㈢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原榮民印刷廠廢棄廠
區為訴外人退輔會所有,交由被告榮工公司代管,系爭廠區並已經被告榮工公司於92年12月15日辦理暫停供電手續。
㈣原告於99年1月5日因被告榮工公司指派至系爭廠區清除廠區
內雜草,遂帶領二名點工至系爭廠區執行鋤草勤務。嗣原告進入系爭廠區地下室,遭高壓電電擊,致原告受有腦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右手右腳電灼傷等傷害。
㈤原告於遭受電擊後之99年6月間復職,直至被告榮工公司與
北榮中心簽訂之勞務承攬契約於99年7月15日終止後,原告另於99年8月1日與被告北榮中心簽立定期勞動契約,目前於被告北榮中心之松德停車場擔任輕便工作。
㈥被告北榮中心已給付原告於99年1月至同年5月醫療期間之工
資補償,並已由被告北榮中心先後於99年3月、99年7月29日核付原告勞工保險之傷病給付23,879元、77,254元。原告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暨附表(失能項目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功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為7級,已受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422,4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定期勞動契約、西園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勞動契約及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100年3月15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各
1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於99年1月5日因受被告榮工公司指派至系爭廠區地下室巡視積水而發生電擊意外,被告台電公司於該電氣設備維護亦有疏失,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榮工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等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第487條之1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北榮中心對原告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旨應在於:㈠被告台電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88條等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如需負責,應賠償金額若干?㈡被告北榮中心是否需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如需負責,應賠償金額若干?㈢被告榮工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如需負責,應賠償金額若干?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被告台電公司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3及188條等規定,對原告所受電擊傷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該條之制定,乃因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之機會大增,諸如工廠業者排放廢水廢氣、桶裝瓦斯業者裝填瓦斯、爆竹廠商製造爆竹等等,而彼等從事危險事業者係製造危險之來源,某種程度上亦能控制危險,且經由從事危險活動而獲取利益,如由被害人證明經營危險事業之人有過失及其過失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方得求償,實不公平,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而有此推定過失、因果關係之立法。是依本條規定之成立要件,必須責任主體為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凡請求權人能證明該事業經營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及請求權人受有損害者,即依法推定事業經營人之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與損害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致請求權人受有損害者,事業經營人因此需就請求權人之損失負賠償責任。然如事業經營人得依同條但書規定,證明損害非由其工作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方法所致者,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可免負賠償責任。則就此而言,事業經營人應負本條賠償責任,其主觀責任原因,仍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經查,被告台電公司主要業務係經營各種電力供給,相關電力設備之設置,自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且被告台電公司為提供電力所設置高壓電力系統及供應電力之行為本身均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應為一般社會通念可以認知之事實,本件原告確實由於碰觸高壓電系統致遭電擊而灼傷,而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91條之1前段規定,應推定被告台電公司經營工作之行為與原告受傷之間有因果關係。
⒉惟被告台電公司抗辯,其於系爭廠區地下室高壓電氣設備之維護已善盡必要之注意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但查:
⑴原告發生意外之系爭廠房雖為廢棄廠房,然廠區外圍設有相
當高度的圍籬,常人除非刻意攀爬否則無法進入廠區,並設有可關閉的大門,99年1月5日當日原告尚須開鎖始得進出大門、進入廠區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堪認本件被告台電公司設置之高壓電力設備是置於對外封閉之工廠地下室內,一般人尚無法進入該廠區,更遑論能進入系爭事故發生之廠區內大樓地下室。又系爭高壓電力設備是置於系爭廠區地下室內,並有二層門鎖管制,一為配電室外門,一為裝甲箱門,前者是以銅鎖頭在外加鎖,後者則是裝甲箱門本身固有門鎖等情,有被告台電公司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事發後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2至74頁、第257頁),原告雖主張伊於進入地下室時配電室外門並未上鎖云云,然證人即系爭事故後到現場勘查之被告台電公司員工 翁瑞賢 到庭具結證稱:他是因調度員告知他系爭廠區附近區域跳電要他到現場搶修才到系爭廠區的,他大約10點左右到系爭廠區,他一到地下室就發現配電室的門被撬開,配電室裡從裡邊算過來第2個裝甲箱門也被打開,而配電室門上有一個門閂,門閂上會有台電的銅掛鎖,但他到現場時沒有看到銅掛鎖,且門閂已經打開,看起來像是用鐵撬把門撬開,上面並有新掉落的油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背面至第260頁背面),另名證人 蘇仁廷 亦到庭具結證稱:他是於99年1月5日上午約11點左右到系爭廠區,本院卷一第74頁上方的銅掛鎖是他到現場時在配電室大門門下撿到的,他已經忘了是在99年1月5日去現場時撿到的或是99年1月19日到現場時撿到的,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的照片是他在99年1月5日到現場拍的照片,第74、75頁的照片則是他在99年1月19日到現場拍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及背面),對照被告被告台電公司提出於事發後拍攝照片所示,系爭廠區地下室內高壓電力設備之配電室門閂周圍油漆剝落,確實有經撬開痕跡,其旁並有一枚與被告台電公司於99年1月19日後新設的銅掛鎖樣式、大小相同的銅掛鎖,後者外觀略有生鏽等情,堪認被告台電公司抗辯系爭高壓電力設備之配電室門外原本確實配置有門鎖,係經人刻意破壞開啟等情為真。又依被告台電公司編印之配電技術手冊規定,關於地下配電線路維護被告台電公司訂有定期線路巡視及臨時線路巡視之規定,其中定期線路巡視部分是由台電公司派員每年對轄區內全部配電線路設備做二次以上巡視,每年並應實施一次轄內配電線路設備檢點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至64頁),被告台電公司並於98年4月30日、98年7月24日就系爭高壓電力設備各實施一次定期線路巡視,及於98年8月25日進行一次設備檢點等情,亦有被告台電公司提出地下配電線路巡視記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5至67頁),並經證人翁瑞賢到庭具結證稱:他有定期巡視系爭地下室,一般是約半年巡視一次,他在98年7月24日檢查地下室時配電室是有上鎖的,他有以鑰匙打開,開啟之後會把鎖掛回去,公司的銅掛鎖都是同一個規格,用一把鑰匙就可以打開,當時他是去檢查裡面供電是否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背面至72頁),參以系爭廠區地下室內高壓電力設備之配電室大門上寫有「電器設備、請勿開啟」等字樣,其內裝甲箱門上則寫有「電器設備請勿攀登」等語,有被告台電公司提出上開照片存卷可按,足徵系爭高壓電力設備雖設置於廢棄廠房內,但被告台電公司仍有以定期巡視、點檢方式善盡其維護、檢查之注意義務,並以上鎖、漆寫警語等方式防免他人任意開啟、進入系爭電力設備。則以系爭高壓電力設備係放置於封閉廠房中之地下室,衡情常人已無法任意接近,被告台電公司並以定期或臨時巡檢、點檢等方式管理、維護其設備的正常運作,並以上鎖、漆寫警語方式阻止、警告他人開啟、進入系爭設備內,揆之一般危險設備之管理、維護,也多是採用加強巡檢、加鎖、標漆警語等方式,避免致生危害於他人等情,應認被告台電公司就防止因系爭高壓電力設備之設置致生損害於他人乙節,已盡相當之注意。
⑵原告雖復主張,系爭廠區地下室有積水,伊是在開啟未上鎖
之配電室大門時即遭電擊云云,然查,關於系爭地下室積水情形與原告受電擊位置,證人翁瑞賢具結證稱:99年1月5日當日他是因調度員通知他系爭廠區附近區域跳電而去現場搶修,地下室當時沒有積水,但有水痕,用手去摸不會摸到水,理論上這種情形不會觸電,也沒有漏電,因如果有漏電他也會被電到,且若有漏電,之後變電所的電就會送不到,一送電就會跳掉,但當時電力是馬上恢復,所以沒有漏電情形,原告應該是碰到裝甲箱裡的電氣開關設備才觸電的,因當天稍晚他陪另名證人蘇仁廷回到系爭高壓電力設備內時發現在打開的裝甲箱門前地上有電弧痕跡,會產生電弧痕跡就是有外物碰觸接地所產生,該電弧痕跡是新產生的,系爭配電室內有4個裝甲箱,最外面的裝甲箱是原來榮民印刷廠的高壓設備,因暫停供電,裝甲箱內的開關已經拆掉了,該裝甲箱外的高壓電纜線都已經被剪斷不帶電了,因他有打開該最外面的裝甲箱檢查過,所以知道該等電纜已經不帶電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背面),核與另名證人蘇仁廷證稱:系爭廠區地下室及配電室沒有積水,但有些潮濕,有未完全乾掉的水漬痕跡,他有走進去配電室裡面,現場也有在裝甲箱門外發現電弧痕跡,該電弧痕跡應該是新的,因為久的話會模糊掉(見本院卷一第264頁及背面)等語相符,參以證人即指派原告至系爭廠區工作之被告榮工公司職員吳曼暉到庭證稱:98年11月時退輔會派員來巡視系爭廠房,到地下室時用手電筒照發現有積水,到12月時原告有跟她報告說積水已經自動消失,她有電話告知退輔會的李愛文這件事,所以不用再找廠商處理積水問題,99年1月5日原告送醫時衣服是乾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背面、第228頁),亦核與證人即退輔會職員李愛文到庭證稱:吳曼暉在98年12月中旬時曾打電話告訴她系爭廠房地下室的積水已經消退,地下室已經乾了,她就告訴吳曼暉這個案子結束了,沒有需要繼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及背面)相符,則以相關證人均證稱系爭地下室於99年1月5日當時並無積水情形,且證人翁瑞賢、蘇仁廷等當場進入配電室內維修、拍照等節以觀,應認當時系爭地下室並無積水或漏電等情形,原告不致因積水或漏電而觸電。另審酌被告台電公司制訂配電技術手冊中關於地下配電線路設計之過電流保護說明:「1.過電流之原因除了過負載外,主要係因線路或設備發生三相、相間短路或單相接地等故障引起,而導致這些故障之原因,則有下列各項因素:(1)人為因素:包括施工不良、人為破壞、錯誤操作等。(2)設備不良:包括設備品質不良、絕緣劣化等。(3)天然災害:因水、火災或地震等造成設備事故。」等語(見卷二第240頁),可知電力之使用於正常使用狀況下並不會自動產生過電流,而被告台電公司對該系爭高壓電力設備既以定期巡視、點檢等方式維護其正常效用,且查無因積水感電或漏電等情事,應認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高壓電力設備的管理上並無疏失,原告是因誤觸裝甲箱進門處之設備而感電受傷。
⑶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台電公司一名蕭姓受僱人曾告知伊系爭高
壓電力設備已經撤除、斷電之錯誤訊息,伊才會誤入配電室云云,惟證人即受僱被告台電公司之 蕭興杰 到庭證稱:他曾在騎車途中接到一名男子打電話來問有關電的事,他就告訴他說自己的安全要顧,但沒有接過寶興街榮民印刷廠來的電話等語(本院卷一第258頁背面),證人吳曼暉則到庭證稱:她大約在98年12月間打電話給被告台電公司,是打去被告台電公司的辦公室,因原告要處理積水問題,所以要她打電話問台電公司這棟大樓有沒有電,他當著原告的面問打給台電公司,台電公司的人回答說這棟大樓已經沒有電了,她在掛電話後再打去詢問剛剛接電話的是誰,另名員工說是蕭先生接的,並給她蕭先生的手機,但她再打手機號碼卻沒有人接,這和之前打電話到台電公司辦公室都是同一時間、都是在原告面前打的,而系爭大樓有台電的高壓電設備是她在職期間所有員工都知道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及背面),則依上揭證人證述,原告於證人吳曼暉打電話當時所知資訊至多僅為系爭地下室坐落的大樓已無供電,無從確定地下室所設置高壓電力設備內設置的供電系統均已移除而無電力,而被告台電公司受僱人員針對證人吳曼暉詢問「這棟大樓有沒有電」回覆稱「該棟大樓已申請停止用電」或「這棟大樓已經沒有電」等語,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而無違誤,況被告台電公司受僱人於接到證人吳曼暉的電話當時,並不知對方如此詢問的用意為何,或對方有進入系爭大樓地下室設置之高壓電力設備內之意圖,其當無詳細告知系爭大樓地下室仍設置有高壓電力設備,及該高壓電力設備仍有供給附近地區供電情形等節之注意義務,則以該被告台電公司之受僱人對原告或證人吳曼暉上開詢問內容既無應特別告知系爭高壓電力設備實際情形之注意義務,其自無何注意義務違反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之受僱人傳遞錯誤訊息而有過失,被告台電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該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依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廠區地下室設置之高壓電力
設備已以上鎖、漆有警語,及派員定期巡視等方式管理、維護其設備的正常運作,並防止他人進入,應認被告台電公司已盡其管理、維護之注意義務,參以系爭廠區鄰近區域於原告感電前供電正常,因原告觸擊配電設施後,鄰近區域始發生斷電情事,且經被告台電公司派員至現場搶修後,迅即恢復供電,顯見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高壓電力設備維護並無漏電或故障情事,應認原告感電是因其自行觸擊配電設備緣故,難認被告台電公司就工作物之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有未盡相當注意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賠償,即無可採。
㈡系爭事故屬於職業災害,被告北榮中心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⒈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
事故,而致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為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乃使雇主無論於該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無過失之補償責任,且不得以受僱人與有過失為由,減免其補償責任。查原告受僱被告北榮中心,被派遣至被告榮工公司之管理室擔任事務員,負責廠房巡視、除草清潔等工作,原告於99年1月5日經被告榮工公司指派至系爭廠區進行除草工作,因進入地下室遭設置於地下室的高壓電設備電擊灼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則原告既是於受僱被告北榮中心期間,經被告北榮中心派遣至榮工公司服勞務,並於工作作業活動中、在就業場所內遭電擊受傷,揆之前述關於職業災害之說明,原告所受傷害當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所規定之職業災害無疑,故原告依本條規定請求被告北榮中心賠償伊因職業災害所受損失補償,核屬有據。
⒉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雇主應補償者應僅限於必要醫療費用,至於勞工於醫療期間增加的生活上需要支出,如看護費、交通費、護具等,自不在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職業災害住院、診療及購買醫療用品等,計支出醫療費用168,2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至44頁),被告雖否認伙食費支出為必要醫療費用,惟本件原告是因受職業災害方有住院、接受診療之必要,且依卷附馬偕紀念醫院100年8月8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原告住院期間之伙食尚須配合降血糖藥物控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堪認原告住院期間支付之伙食費實屬醫療支出之一部分,核與一般日常生活費有別,被告北榮中心依勞動基準法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與補償,被告北榮中心抗辯伙食費8,595元為每日生活必需,非額外增加或醫療上所需支付之費用,應予扣除云云,尚無依據。至於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乃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支出以與被告協調所必須,且本件原告於診療期間申請證書費用合計僅800元,核應屬合理範圍內必要費用而得納入醫療費用支出。惟自付病房差額部分,依上開馬偕紀念醫院函文回覆內容,按該院作業常規,預約登記住院或加護病房下轉普通病床,皆會主動詢問病人或家屬預住健保床或住付費差額床(非健保床),而原告於99年1月5日由急診轉入燙傷中心治療,於99年1月13日轉入非健保床,以及其他四次預約登記住院皆是原告本人或家屬主動要求住非健保床;原告5次自付病房費皆為一般病床之差額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是按照馬偕紀念醫院上述函文內容,原告住院病床費145,000元之差額係原告依其意願要求住非健保床,則該差額支出乃原告基於自己意願額外支出,非屬住院支出之必要費用,故被告北榮中心抗辯此部分差額應予扣除,即可採信。再者,原告提出單據主張伊於99年1月6日、13日、27日、99年2月10日、4月6日有購買棉花棒、透氣膠帶等醫療用品,計支出1,139元云云,但原告提出該等單據品項為自行書寫,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支出乃必要醫療費用,則此部分支出核亦難認必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北勞中心給付必需醫療費用於22,086元(168,225-145,000-1,139=22,086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請求,則無依據。
⒊再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
惟本條規定僱用人應負之無過失責任,仍需以受僱人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服勞務與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9年1月5日進入地下室是為處理地下室積水問題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當日至系爭廠區之原因,證人吳曼暉到庭證稱:因退輔會在98年11月來巡視大樓,發現1到4樓是空的,地下室有積水,所以有來文要求被告榮工公司改善環境,當時情形就如本院卷一第95至98頁,被告有請原告處理積水的事情,原告有請廠商來估價,因為價錢過高,退輔會不同意,叫我們另外找廠商估價,這件事情一直拖到12月底之前積水就自動消失,原告有跟她報告積水消失的事情,當時她有打電話給退輔會李愛文小姐告知這件事情,所以不用再找廠商來處理積水問題了;後來在98年12月30日接到環保局通知,內容就是系爭廠區內雜草樹木滋生蚊蟲,限被告於99年1月9日17時前完成改善,她在98年12月31日上一個簽呈,希望能夠請點工來整理環境,該文在99年1月5日批准,所以就另外請了兩位工人來施作,由原告帶領他們到系爭廠區除草、整理環境,區域限於一樓及樓頂雜草,並未包含地下室;她並沒有叫原告去地下室,原告為何去地下室且遭到電擊,她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背面、第228頁),及證人李愛文到庭證稱:98年11月時有發文被告榮工公司處理地下室積水問題,但在98年12月中旬接到證人吳曼暉告知她說他們有人下去看水已經乾了,所以她就告訴證人吳曼暉說那就不需要再處理積水問題,這件事就結束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30頁),堪認系爭廠區地下室積水已於98年12月間消退,99年1月5日當日原告到該廠區是為除草及整理環境,被告北榮中心或榮工公司均未要求原告赴地下室處理積水,詎原告擅自進入地下室,復自承於配電室大門至少仍有以鐵拴拴住(見本院卷三第70頁背面),且無視箱門上漆有「電氣設備,請勿開啟」、「電氣設備,請勿攀登」等警示字句之情形下,擅自開啟配電室及裝甲箱門,因而發生感電意外受傷,其意外事故發生當可歸責原告之疏失,且該感電意外發生與原告經指示至系爭廠區處理之清理圍牆雜草作業間,難認有何關連,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北榮中心負賠償責任云云,即不可採。
㈢被告榮工公司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應就原告本件職業災害事故致生損失,負賠償責任:
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
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顯見該法之制定目的乃在著重勞工權益之保護,強調勞工在就業場所之安全維護,而該法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參照),與勞動基準法規定須為「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不同,是縱使事業主與勞工無直接勞動契約關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及第2條第2款規定,事業主仍須就其工作場所內服勞務之勞工,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一切安全維護義務,至於雙方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於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場合,並非唯一之判斷依據,勞工與事業主間,如有事實上之勞僱關係存在,亦應適用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雇主為防止電氣災害,應依下列事項辦理:...三、發電室、變電室或受電室,非工作人員不得任意進入。」、「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6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關於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查本件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北榮中心,經由北榮中心派遣至被
告榮工公司內所屬管理室,從事被告榮工公司所交辦之廠房巡視及除草清潔等工作,與被告榮工公司間並無直接之勞僱契約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因被告榮工公司對於原告所服勞務事項,仍有指揮監督權,故對原告因服勞務所在之工作場所自有使其符合安全衛生規定之維護義務,且其對於原告服勞務所在之工作場所的安全衛生等事項,亦有相當之支配能力,自應對於原告在其工作場所內之安全衛生的維護,盡其注意義務,且揆諸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亦應為此認定,始符該法之立法目的。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於99年1月5日至系爭廠區,乃因被告榮工公司管理員吳曼暉指示原告帶領2名點工至系爭廠房從事鋤草及巡視廠房之作業緣故等情,是雖被告榮工公司與原告間無形式上勞動契約關係而非原告之雇主,但被告榮工公司對於原告提供勞務既有指揮監督權限,且對於工作環境具有控制及支配危險之能力,應認被告榮工公司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雇主,對於原告在其系爭廠區內服勞務時,仍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盡其必要之安全衛生維護之注意義務,自無疑義。
⒊雖被告榮工公司抗辯99年1月5日當日,因積水問題早已解決
,吳曼暉並未指示原告進入地下室巡視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證人吳曼暉證述內容,系爭地下室於98年11月間經發現有積水時,被告有請原告處理積水的事情,原告有請廠商來估價,因為價錢過高,退輔會不同意,要被告榮工公司另外找廠商估價,後因這件事情拖到12月底之前積水就自動消失,退輔會李愛文就說不用再找廠商來處理積水問題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背面、第228頁),堪認系爭地下室積水原是被告榮工公司要求原告找人估價處理之工作,則雖系爭地下室積水已於98年12月間消退,但如事後復又積水,被告榮工公司應仍會要求原告找人估價處理,且被告榮工公司於99年1月5日指派原告隨同2名點工至現場從事除草、整理環境等工作時,並未禁止原告進入地下室,亦為被告榮工公司所不爭執,則以原告進入地下室及接近高壓電力設備尚非與其應提供予被告榮工公司之勞務給付完全無涉,而被告榮工公司既未防止原告進入系爭廠區地下室的高壓電力設備內,也未針對該電力設備情形使原告接受適於其工作必要的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自有未善盡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所規定保護勞工之注意義務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等情,應可認定。而本件感電事故發生後,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派員調查結果,亦認為被告榮工公司身為雇主,對於廠房巡視作業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地下一樓受電室之必要措施,也未施以適合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乃導致本件災害之原因等語,有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榮工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法令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所受電擊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⒋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藥費:查原告支出醫藥費用,於扣除自付病房差額145,00
0元,及原告自陳購買棉花棒、透氣膠帶等醫療用品支出1,139元後,剩餘22,086元方屬必要,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榮工公司給付必需醫療費用於22,086元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請求,則無依據。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①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手
腳嚴重灼傷,行走不便,自99年1月5日至99年7月14日止期間有乘坐計程車至醫院就醫治療必要而支出計程車費8,785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53頁),被告雖否認該等單據之真正,但查,原告於99年1月5日因本件電流意外事故住院,造成電燒傷合併左腿燒傷疤痕及左側大腦應腦膜下出血,其100年8月間仍遺留大腦記憶、認知功能缺損及右側肢體乏力後遺症,包括右上肢、右下肢肢體無力、行動不便、記憶缺損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100年8月25日馬院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應認原告主張伊於99年1月5日至99年7月14日期間赴醫院門診、治療時,因行動不便而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為可採。被告榮工公司雖抗辯原告所提供單據較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回覆非夜間單程計程車費數額高出15元至45元而不可採云云,然原告確有乘坐計程車赴醫院就醫之必要,已如前述,而以原告居住之新北市○○區○○○路○○巷至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馬偕紀念醫院,路程非短,且以北北基計程車費率之計算,除考量地點間距離外,如有停等紅燈或塞車致時速降至5公里以下者,每1分40秒加計5元為總車資等情,亦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0年7月20日北市計客字第0000000號函、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100年8月8日100北市汽工組字第2499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28頁),是計程車車資多寡,除涉及行駛路段里程外,並與所經路段交通流量、當時車況、行車速度及停等紅燈次數多寡等情形有關,雖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於100年8月1日(100)新北市計程發字第028號函回覆本院稱上開路段非非夜間之單程計程車費數額約2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但以原告提出上開期間計程車費單據記載車資在235元至265元之間,非高出220元甚多,應認尚在合理計算車資範圍內,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取。但查,依原告自行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所示,原告於99年3月2日當天僅有一次門診紀錄,原告卻提出3紙計程車費單據,原告雖主張伊是因99年3月2日當日門診後先行返家休息,嗣同日再前往醫院住院等待隔日手術云云,然原告未能具體證明伊在同日返回醫院等待手術之必要性,故被告榮民公司抗辯應扣除一次計程車費為可採;又依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所示,原告係於99年5月12日出院,卻提出於99年5月11日搭乘計程車費單據,原告雖主張係司機誤填云云,但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該次費用應予扣除,亦有依據。準此,原告因就醫必要支出計程車費用,於8,260元(8,000-000-000=8,260)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②看護費部分:查原告自99年1月5日因電傷及腦外傷併出血等
傷害,住入馬偕紀念醫院加護病房,同年月13日轉入普通病房,並於同年2月10日出院,嗣於99年3月2日至同月9日、99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0日、99年5月4日至同月12日、99年6月11日至同月15日期間,復因上開傷害於馬偕紀念醫院住院合計30日接受手術治療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馬偕紀念醫院調閱原告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4頁),除其中99年1月5日至99年1月12日期間因入住加護病房,由加護病房專業護士照料無須僱請看護外,於99年1月13日至99年2月10日期間則需全日看護協助照料,爾後住院治療因病情穩定,僅需半日看護,又自91年7月1日起看護費為全日1,900元、半日1,100元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100年8月8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日全日看護費用與30日半日看護費用,合計88,100元(29日1,900元+30日1,100元=88,100元),核與上揭函文意旨相符,自有依據。
⑶勞動能力減損:經查,原告因本件感電事故,造成電燒傷合
併左腿燒傷疤痕及左側大腦硬腦膜下出血,治療迄100年8月25日時止,仍遺留有大腦記憶、認知功能缺損及右側肢體乏力後遺症,因已過神經恢復黃金時間,尚遺有右上肢、右下肢肢體無力、行動不便、記憶缺損等後遺症,恐無法完全痊癒,也無法負荷原工作性質;經本院依兩造合意送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等情,認如不考慮原告原本工作情形,伊步態異常合於全身16%失能,右腕關節活動範圍減損合於上肢3%失能、全身2%失能,左腕關節活動範圍減損合於上肢3%失能、全身2%失能,右小趾甲喪失合於右下肢1%失能、全身1%失能,合併上開4項合於全身21%失能,若考量原告受傷前年齡、從事職業原為事務員,工作內容包含檔案及財產管理(即一般文件整理、銷毀、清點財產)等工作,依伊職業分類屬文書作業員等綜合評量,應認原告步態異常合於全身23%失能,右腕關節活動範圍減損合於全身3%失能,左腕關節活動範圍減損合於全身3%失能,右小趾甲喪失合於全身1%失能,合併上開4項合於全身28%失能等語,有馬偕紀念醫院100年8月25日馬院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2月1日、101年4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8頁、第108至111頁、第242至245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28%為可採。又以兩造不爭執原告受傷前每月工資3萬元、年薪36萬元計算,原告受傷後因勞動能力減損而每年減少收入約100,800元(360,000元28%=100,800元),以原告生於00年00月00日,事發之時年48歲,算至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9月之工作期間,兩造固不爭執被告北榮中心已給付原告99年1月至5月原領工資補償,但原告僅主張以16年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以原告16年9月工作期間扣除原告已領5個月原領工資補償後,尚超逾原告請求勞動勞力減損之16年期間,原告本無向被告榮工公司請求該99年1月起至99年5月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故被告榮工公司抗辯上開期間原告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容有誤會,則依16年期間、依 霍夫慢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減少收入為1,207,668元(100,800元11.0000000=1,207,668)。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先後於99年3月、99年7月29日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各23,879元、77,254元,並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422,400元,揆之前揭規定,均應予扣抵,是經扣除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應為684,135元(1,207,668-23,879-77,254-422,400=684,135),是原告請求被告榮工公司賠償伊此部分損失,於684,13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可採。
⑷非財產上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感電而受傷,造成腦傷及肢體障害,迄今仍無法完全痊癒,殘留永久無法回復之傷害,當認原告精神因此受有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榮工公司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受僱被告北榮中心,經派遣至被告榮工公司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因職業災害而受傷,事發當時已48歲,有土地、汽車、股票等投資560餘萬元,及被告榮工公司於87年6月29日設立,資本總額為15,000,000,000元,係從事機械設備製造、自動控制設備工業等營業等情,有原告提出伊的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6頁、第157至159頁),暨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榮工公司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⒋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縱當事人未據以主張、抗辯,法院仍得依職權審酌而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榮工公司固有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地下一樓受電室之必要措施,也未施以適合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疏失,但原告於被告榮工公司無指示伊進入地下室處理積水問題之情形下,擅自進入地下室巡視,復自承於配電室大門至少仍有以鐵拴拴住(見本院卷三第70頁背面),且箱門上漆有「電氣設備,請勿開啟」、「電氣設備,請勿攀登」等警示字句之情形下,擅自開啟配電室及裝甲箱門,因而發生感電意外受傷,因認原告亦有未遵循警示,致自身陷於危險之疏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其過失對本件意外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以減輕被告榮工公司賠償金額50%為適當,因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651,291元範圍內(即:(22,086+8,260+88,100+684,135+500,000)50%=651,290.5,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廠區地下室高壓電力設備之管理、維護已善盡其必要的注意,原告又未能證明被告台電公司曾給予錯誤訊息致伊誤入上開高壓電力設備等情,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3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惟被告北勞中心為原告形式上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醫藥費用等損失,但原告擅自進入地下室,復自行開啟漆有警語之上開高壓電力設備之配電室與裝甲箱門,於本件感電意外事故發生當有可歸責事由,被告北榮中心即無須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北榮公司負補償責任於22,08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至被告榮工公司部分,乃原告實質上雇主,其於防止原告進入地下室及對原告施予必要安全教育訓練既有疏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應對原告因感電意外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原告本身亦有擅自進入地下室,未注意警語猶強行進入上開電力設備之過失,經按兩造過失比例減輕被告榮工公司之賠償責任後,原告請求被告榮工公司賠償金額651,29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惟被告北榮中心係因身為雇主而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被告榮工公司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來自其內部自然人即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渠等間責任性質並不相同,但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範圍則一,是應為不真正連帶。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北榮中心給付原告22,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榮工公司給付651,291元,暨亦自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二被告應給付內容,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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