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參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恆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星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一)民國(下同)9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借款期間自
93年2月9日起至103年2月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二)94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320萬元、480萬元各1筆,借款期間自94年1月3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按月付息,本金應於到期之日一次全部清償、(三)94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3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9日起至96年9月9日止,按月付息,本金應於到期之日一次全部清償、(四)9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9日起至96年6月9日止,按月付息,本金則於到期之日一次全部清償;利息則均約定依年息2%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訴外人恆星公司就上開借款僅依約繳息、清償至96年12月31日,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物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2,272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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