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90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明輝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1年度易緝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明輝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於民國101年8月2日以101年度易緝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1年8月27日提起上訴,因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於101年11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通知後七日內補正,該通知書已於101年11月8日送達至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由被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詎被告迄未補正,依上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