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戊○○被告乙○○
丙○○甲○○即 沈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六一、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之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就讀基隆市私立光隆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時,邀同被告丙○○、甲○○即沈淑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於95學年度向原告借用1筆就學貸款新台幣(下同)28,06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依每1學期貸款分1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借款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固定計算,倘被告遲延履行,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乙○○已完成學業,自97年5月26日起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23,45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被告丙○○、甲○○即沈淑貞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乙○○、甲○○即沈淑貞則陳稱:渠等確實有欠這些錢等語;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乙○○、甲○○即沈淑貞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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