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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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吳功敏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洪博斌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補正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第4項、第5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公告債權人應於民國101年1月19日及同年2月8日申報及補報債權,並於同年1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
100年12月30日士院景100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開始更生程序公告及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24頁)。次查,聲請人於同年1月4日申報就學貸款債權,嗣於同年3月3日始申報信用卡債權,有本院加蓋於其申報債權聲請狀及申報債權聲請補正狀上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127至132頁)。是聲請人申報其信用卡債權已逾補報債權期間,縱今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於同年3月3日始補報債權,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申報債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若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遵期申報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債務人就聲請人之債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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