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8號聲請人 許凱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本院100年度重上國字第22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就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提起上訴,並經釋明窘於生活,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竟認伊未予釋明,而於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聲國字第19號裁定駁回伊之訴訟救助聲請後,復以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重上國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並已確定在案,是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伊窘於生活,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雖於書狀中謂於另案已提出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證明其確無收入云云,然該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尚不能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1,000元。此外,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張靜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