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322號聲請人 蘇瑞源 相對人 林振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依票據法第85條、123條及124條規定,票據權利人得於依法提示本票後行使追索權時,向法院聲請裁定後為強制執行,經查票號為CH725453、CH725454之兩張本票,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01年1月19日及101年2月19日,而本案收案日為民國101年1月12日,可見本件聲請人未對此兩張本票為提示,故就此部分本票裁定之聲請與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1年度司票字第32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00年10月19日│22,000元│100年11月19日│100年11月19日│CH七二五四五一│││1│││││││├─┼───────────┼─────────┼───────────┼───────────┼────────┼──┤│00│100年10月19日│22,000元│100年12月19日│100年12月19日│CH七二五四五二│││2│││││││└─┴───────────┴─────────┴───────────┴───────────┴────────┴──┘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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