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66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宜芳
            陳報名
被   告 乙○○
            2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零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0日向其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約定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提領費
,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
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被告
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貸款部分自95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本
金146,606元;信用卡部分至95年10月2日止,共計消費記
帳149,842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信
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交易明
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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