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18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朱明興
          原住臺中縣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189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9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玖仟
伍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約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依約款
15條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91年6月23日止,共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被告於89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15萬元,約定分期清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
日至清償日止,依應繳款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
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
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91年6月23日後,即
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
款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    計   2,83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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