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54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9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柒萬參仟陸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會員
約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3年3月18日發卡起至97年7月16
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208,988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
金173,602元、利息35,386元),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僅表示被告所提出
之清償方案原告無法接受。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會員約定條款、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