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97年9月5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巷○○號二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陸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
牌號碼台北縣○○鎮○○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至97年11月30日為止,每月租金為新
台幣(下同)8,000元,被告已支付押租金8,000元,雙方
並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約定水、電及電話費均應由被告自行
負擔。嗣被告竟自97年4月1日起,未付租金,屢經原告催
討,仍未獲償,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扣抵押租金後,早已
超過2個月之租額,原告爰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之規定,
於97年8月19日調解期日,當庭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經載明筆錄後,並請求本院將該次調解筆錄影本送達
被告,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嗣該份筆錄業於97年9月
4日合法送達被告,因此系爭租賃契約自該日起應即終止,
原告爰基於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自97年4月1日起,至租約終止前
之97年8月31日為止,合計積欠5個月租金40,000元,及水
費1,042元、電費693元及電話費13,945元,爰依兩造間租
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費、電費、電
話費共55,68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
、97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原告代繳水費、電費、電話費收據均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遲付租金總額,已達
二個月以上之租額為由,以97年8月19日調解筆錄之送達,
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租約已於
該意思表示合法送達被告之97年9月4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規定甚明。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訴
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又原告依據兩造間系
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賃期間內積欠之租金40
,000元及水費、電費、電話費15,68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