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沙簡字第638號
原 告 上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丁○○
甲○○○
己○○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瑩升實業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1弄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玖
拾捌萬零肆佰捌拾陸元中,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玖
元部分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零陸拾
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所簽
發,以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六萬八千零六十四元,號碼為第HC000000
0號之支票及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所簽發,以華南商業
銀行南臺中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六十一萬二千四百二
十二元,號碼第HC0000000號之支票及原告於九十
一年四月五日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為付款人
,票面金額:三十萬元,號碼第HC0000000號之支
票三張,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五張金額合計二百一十
五萬一千六百一十二元,原告為清償被告上開票款,乃於九
十一年四月十日與被告共同至原告廠商振興營造有限公司,
收取債權三百九十一萬四千四百零二元(開立當日即期票)
,隨即持該票據存入原告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隨後返還被告二百一十五萬一千六百一十
二元,並補貼前遲延利息八千三百八十八元,當天由兩造達
成協議由原告清償二百一十六萬元,並由原告以轉帳方式交
付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及提領現金四十四萬五千
九百二十五元交付被告,然被告當天僅返還附表所示編號四
、五所示支票二張,其餘三張因當天未攜帶,經被告再三保
證回去後即將上開三張支票以掛號寄給原告,嗣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票據未果,且其竟於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二日以支付命令向原告請求票款,因原告提出異議而改
以起訴給付票款,復因被告經二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辯論,
視為撤回起訴。茲因原告因一時迷糊相信被告,所以未請其
簽收系爭支票票款,但從被告當日同時於第一商業銀行以現
金匯出兩筆金額得知與原告所述金額完全相符,其中匯出華
信商銀臺中分行六十六萬四千零一十五元,另匯出合庫五洲
支庫一百零五萬元(含匯費六十元),再加上交付現款四十
四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部分,合計為二百一十六萬元。詎被
告不循法律途徑解決爭點,反而將系爭支票三紙委託討債集
團對原告公司或負責人居住所屢次威脅、恐嚇、潑油漆等惡
行,目前已另案由臺中市東區派出所偵辦調查中,原告身受
其苦,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抗辯:
⒈伊只有拿到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一十五元,且有匯到指定的
兩個帳戶,但沒有拿到現金四十四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且
被告受理原告公司之工程委託後,在工程進度中,皆由被告
公司聘請工人並且先行支付工人薪資,待工程進度依契約所
定完成後,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或訴外人通合鋼公司(通
合鋼公司實與被告公司為同間公司)提出請款動作,被告公
司或通合鋼公司則簽發支票(三到六個月不等期限後兌現支
票)清償相關款項,若遇有跳票情況,被告公司均信任原告
公司日後必定清償,而原告公司若以現金支付償還該筆支票
款項之同時,被告必當歸還該支票予原告,然系爭三紙支票
尚在被告手中,顯見原告並未清償該支票款項予被告。
⒉再者,原告一開始信用良好,但嗣後陸續發生跳票,原告稱
因資金週轉不靈,很快就會還清跳票債務,故仍繼續將工程
發包,嗣後積欠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月眉工程之款項,金額
為四百零一萬四千零八十元工程款,被告公司或通合鋼公司
並無開立支票,僅以書面文書簽字立據,也並未按時給付工
程款,被告只得繼續追討,且因仍需支付工人薪資,但因前
述支票均未兌現,致使被告無力支付工人薪資,遂另請原告
公司先給付其他部分工程款,以利工人薪資清償,為此,訴
外人庚○○即以現金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內含六
十元手續費)匯款給被告公司償還月眉工程款項,但仍不足
清償全部款項,故原告主張交付之該筆款項實係其積欠被告
之月眉工程款項,並非償還系爭支票票款。
⒊茲因原告從二月份以後就沒有再給支票了,而系爭三張支票
是九十年十二月或九十一年一月份的工程款,後來他們開票
不正常,所以只能用記帳的方式,記載九十一年二月份之前
所積欠的工程款,以及二月份到六月份的工程款,因為原告
已經沒有辦法再開票所以用記帳的方式處理。況且,原告主
張二百一十六萬元,其中僅有匯款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七十
五元,至於現金四十四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係工程款,而被
告並未受領原告所指之此筆現金,至於原告公司積欠總金額
為四百三十三萬多元,其請款明細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
確認之單據,均經過原告公司人員 林朝輝 確認,至於伊所收
到之上開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究係何筆工程款,
伊無法確認。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
例)。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其法律關係仍不明
確,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之。從而
,原告就系爭支票債權之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簽發由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共五紙支
票,其中編號四、五二紙支票業已由原告清償票款予被告,
且其曾以匯款方式支付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予被告
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摺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惟原告另主張其交付之一百七
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係為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一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
交付被告之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是否係為清償系爭
支票票款?經查:
⑴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由原告簽發之三紙支票,其發票日均為
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且均於同年四月八日經提示遭退票之事
實,有該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卷可按,而參酌卷附存摺
影本記載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
之日期為同年四月十日,顯與前揭支票之退票日期甚為接近
,由此已然可見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該筆款項一百七十一萬
四千零七十五元,係為清償系爭支票票款等詞,尚與交易常
情並無違背之處。且考諸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五紙支票,
其中編號四、五兩紙支票均業經其清償票款予被告,並由被
告返還其支票兩紙予原告之事實,復為被告所是認,然其就
此兩紙支票票款之清償方法,僅陳稱係由原告交付現金等語
(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未見其提
出任何具體資料以供本院查證,且以該兩紙支票票面金額合
計高達一百一十七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而金錢之授受對象
復均為公司行號,經由現金方式交付,究非交易常態,然反
觀該兩紙支票與本件系爭三紙支票,均為原告所簽發,其發
票日均為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提
示付款時,該支票帳戶業已遭拒絕往來,故均未獲兌現,則
原告主張其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五
元,係為清償其所簽發之該五紙支票,毋寧較符交易常情,
而堪採信。
⑵雖被告抗辯其收受原告交付之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
係為清償另筆工程款債務云云,並提出對帳單、請款明細單
、請款申議書、工程款申請單等件為證,然姑不論該對帳單
所記載原告尚積欠被告工程款一共四百三十三萬零七百三十
八元,並經原告公司人員林朝輝簽認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況經本院就前揭對帳單等資料質之被告,據其答稱:「(問
:庚○○是以和公司發包給你們的?)有時是二上,有時是
通合鋼,但是材料都是要跟通合鋼拿」、「(問:附件二這
些工程是作上二還是通合鋼的?)我們也搞不清楚」、「(
問: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是清償何筆款項?)是當
初很多工程款其中之一筆,我也不知道是哪筆工程款。」等
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十日及同年八
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其未能明確陳述原告交付
之上開款項究係清償何筆工程款,茍其所稱原告交付之前開
款項係為清償兩造間之工程款債務屬實,衡情被告理應能具
體指明原告清償之工程名稱及工程款明細,並提出簽收收據
等資料以資佐證,殊無可能就期工程款清償之相關細節均未
能具體交代,尤以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訴外人瑋
安公司原為合作關係,因原告之票有問題,所以瑋安公司將
票悉數退還,其當初是與通合鋼公司定契約,兩造間並未訂
立契約,原告之票係由通合鋼公司交付給被告,而系爭三紙
支票其中二紙係其自瑋安公司退股後由該公司交付取得等語
(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既未
與原告訂立工程之承攬契約,何來工程款債權可對原告請求
?凡此俱不無疑問之處;復佐以卷附由被告提出之對帳單係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所核對一節,業據被告當庭確認無
誤,則倘原告交付之該筆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確
係為清償被告所指對帳單所列工程款債務,其焉有可能由原
告於同年四月十日交付該筆款項而清償債務後,仍將此筆業
已清償之工程款項目,列於對帳單上並記載為原告尚積欠被
告之工程款,而交由原告方面核對簽認?由此益徵被告前揭
所辯,顯與交易常情相悖,殊難採信。
⑶至被告所辯:原告交付之前開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
,係由訴外人庚○○交付現金後,再由其轉帳至訴外人簡佩
菁及 陳俊雄 之帳戶內一節。茲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第一商業銀
行中港分行,據該行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一中港字第三五
二號函覆稱: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戶將帳戶內一百七十
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轉帳至他帳戶,係該行內部直接轉帳匯
款,並無將現金交予提領人後再匯款等情明確,且檢附傳票
影本兩紙在卷可考,由此顯見被告所為上開抗辯,與實情不
符;況且,原告交由被告受領之該筆款項究係以何種方式交
付,要與該筆款項之交付緣由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
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基上說明,原告曾交付前開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予
被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一方面對於其受領該
筆款項之事實不予爭執,他方面卻未能就其所辯該筆款項係
為清償兩造間工程款債務之用,予以具體敘明並提出實據以
資證明,而其所辯各節亦與交易常情多所相悖,反觀原告交
付該筆款項之時間與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五紙支票屆期提示
未獲兌現之時間甚為接近,凡此益徵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之
上開款項係清償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五紙支票票款等詞,應
屬實在。
㈢另原告主張其有交付現金四十四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予被告
,用以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一節,並提出存款簿一份為證,惟
為被告所否認,而參諸該存款簿上記載,僅得證明該存款帳
戶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經提領現金四十四萬五千九百二十
五元之事實,尚難據以逕認原告確有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
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實據,以資證明,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即難遽信。
㈣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
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
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
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
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及第三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五紙支票予被告,其中編號四、五兩紙支
票票款業已清償,並由被告將該兩紙支票交還原告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交付之該筆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七十
五元,係為清償附表所示五紙支票票款,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由此顯見原告交付予被告之上開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七十
五元,已先用以清償附表所示編號四、五兩紙支票票款甚明
,則該筆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經扣除附表所示編號
四、五兩紙支票票款共一百一十七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後,
尚餘五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顯不足清償附表所示編號
一至三之三紙支票票款共九十八萬零四百八十六元,茲經參
酌該三紙支票所載發票日及經被告提示付款未獲兌現日期均
屬相同等情,顯見該三筆支票債務對原告而言,其獲益及清
償期並無不同,則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
自應將原告所提出之給付,各按債務金額之比例,抵充其一
部,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即應依該三筆債權金額
比例計算抵充之,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三筆支票債權,於原
告提出清償之五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範圍內業因清償而
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
三所示金額共計九十八萬零四百八十六元,其中五十四萬二
千九百四十九元部分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㈥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一萬零七十九元,茲因本件原告為部
分勝訴,部分敗訴,爰由被負擔其中六千零六十九元,其餘
原告負擔。
㈦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提示日│
│││││票號│(新臺幣)││
├──┼────┼────┼───────┼──────┼─────┼────┤
│一│91.4.5│上二企業│華南商業銀行南│000000000000│68,064元│未提示│
│││有限公司│臺中分行│0000000│││
├──┼────┼────┼───────┼──────┼─────┼────┤
│二│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00000│612,422元│同上│
│││││0000000│││
├──┼────┼────┼───────┼──────┼─────┼────┤
│三│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00000│300,000元│同上│
│││││0000000│││
││││││││
├──┼────┼────┼───────┼──────┼─────┼────┤
│四│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00000│500,000元│同上│
│││││0000000│││
││││││││
├──┼────┼────┼───────┼──────┼─────┼────┤
│五│同上│通合鋼企│同上│000000000000│671,126元│同上│
│││業有限公││0000000│││
│││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