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174號原告 羅家瑞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律師
楊景勛 律師被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安旋 訴訟代理人 邵良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韋伯韜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由 曾銘宗
代行職務,再變更為徐安旋,變更後之曾銘宗及徐安旋分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解僱不合法,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核原告均係就被告之解僱行為而為爭執,其基礎事實應為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75年9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林口酒廠(下稱林口酒廠),擔任七等製酒技術員,並於91年起擔任林口酒廠工會常務理事及被告勞工董事。98年1月15日下午,伊參加林口酒廠所舉辦之尾牙餐敘時,向廠長即訴外人 劉武璋 反應工會會員即訴外人 徐韻生 因被記大過致其97年考績獎金及績效獎金喪失之權益問題,並詢問劉武璋可否改變原人事措施,以彌補徐韻生權益損失,劉武璋未同意且隨即離席。伊於餐敘結束後欲再與劉武璋溝通,惟劉武璋不在辦公室,伊遂找政風室主任即訴外人 李國燦 溝通,未料兩人想法差異甚鉅,對談中發生口角,甚至起衝突而互有拉扯,李國燦乃報警處理,其後並對伊提起刑事告訴。伊當時因酒後思慮不周,遂一時氣憤失言謂「我有黑道背景你找警察來也沒用,我會讓你走不出酒廠大門」,案經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李國燦於偵查庭中認為伊係因一時酒意,誤蹈法網,於伊道歉後,已當庭表示原諒伊,伊因而獲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於98年2月5日發函予伊,以伊於上揭時地涉嫌公然侮辱及恐嚇機構首長及政風主管,擅自毀損公物,擾亂機構秩序,依公司工作規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規定解僱伊。由於伊同時具有勞工董事身分,伊於98年1月15日向廠長劉武璋反應徐韻生權益事件,係基於董事身分行使職務,並無被告工作規則之適用,被告依工作規則解僱伊,其解僱,顯不合法,伊自有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之必要。伊被解僱後,曾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請求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惟調解不成立。由於伊係遭被告不法解僱,致無法提供勞務,被告自係受領勞務遲延,伊得依民法第487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又縱被告解僱合法,伊已在被告處服務年資長達22年4月又21日,依大法官會議第455號解釋,伊之服役年資得併入計算退休年資,而伊兵役年資自69年8月24日入伍至73年11月14日退伍,共計4年3月餘。故伊於被告處之服務年資加計兵役年資,已超過25年,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工作25年以上得自請退休之要件,被告亦應給付伊退休金2,158,540元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487條及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與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98年2月6日起至同意回復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次月6日給付伊52,013元,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伊2,158,540元,及自98年3月8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75年9月16日起受僱於伊,職稱為七等製酒技術員,並兼任勞工董事。林口酒廠於98年1月15日中午在廠內員工餐廳舉辦97年歲末聯歡聚餐活動,席間原告帶領徐韻生向廠長劉武璋關說,希望徐韻生能以專案考績,並於年度內記一大功,使功過相抵。由於徐韻生於00年0月00日監守自盜取走林口酒廠內10瓶紅麴葡萄酒半成品,為警衛查獲,經林口酒廠記一大過處分,97年考績丙等已確定,加以徐韻生無重大貢獻無法記大功,而遭劉武璋廠長以於法無據而未應允,詎原告竟當場將盛酒公杯用力甩擲於地上,劉武璋為免原告擴大滋事乃起身離去,原告仍不罷休向劉武璋大聲咆哮:「劉武璋,你站住!」,惟劉武璋未予理會仍自離去,原告竟當場將主桌掀翻洩憤。且原告於餐會結束後,逕自前往林口酒廠行政大樓3樓廠長室,因劉武璋巡視廠區不在辦公室,乃轉赴行政大樓二2樓政風室尋釁,將政風室主任辦公室門踹破,復將2樓走廊所置放之盆栽推倒,及將牆上所掛之宣導標語打落至地,政風室主任 李國璨 見狀通知警衛打電話報警處理,原告乃向李國璨恫稱:「我有黑道背景你找警察來也沒用,我會讓你走不出酒廠大門」等語,原告之行為已涉嫌公然侮辱及恐嚇機構首長及政風主管,擅自毀損公物,擾亂機構秩序,而符合伊工作規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規定,伊乃於98年2月5日依該規定,不經預告逕予解僱原告,伊之解僱並無不合法。又原告雖兼具勞工董事身分,惟原告所具勞工董事之身分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故原告得以被推派為勞工董事,其前提必須具有勞工身分,而非被推派為勞工董事即喪失勞工身分,原告所為自仍須受上開工作規則之規範。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2款規定,須退伍除役時,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不願支領軍職退除給與而志願併計支領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退休給與者,始得將服役年資併計入公務員年資,而原告於退伍時既已依法領取退伍金,其服役年資自不得列入併計退休年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75年9月16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林口酒廠七等製酒技術
員一職兼勞工董事、林口酒廠工會常務董事。原告自97年12月起,每月薪資為52,013元。
⒉被告於98年1月15日中午於林口酒廠內舉辦尾牙餐敘,餐敘
中,原告向廠長劉武璋反應員工徐韻生於00年0月00日上午擅自至生產線拿取紅麴葡萄酒半成品10瓶意欲飲用,經警衛查獲違反工作規則,被記1大過,致遭97年度考績獎金及績效獎金喪失權益問題,可否改變原人事措施以為彌補,未獲劉武璋同意。
⒊原告於98年1月15日尾牙餐敘結束後,下午2時10分許,再至
劉武璋辦公室溝通上開事宜,惟劉武璋不在辦公室,原告乃轉往政風室主任李國燦辦公室,並向李國燦恫稱:「我有黑道背景你找警察來也沒有用,我會讓你走不出酒廠大門」等語,且將政風室主任辦公室門踹破、將行政大樓2樓走廊所放置之3個盆栽踢翻,及掛於牆上之標語扯落至地上,致李國璨心生畏懼,案經李國璨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嗣因李國燦於98年3月9日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344號恐嚇案件偵查中當庭表示原諒原告,原告因而獲不起訴處分。
⒋被告於98年2月5日以原告在98年1月15日涉嫌公然侮辱及恐
嚇機關首長及政風主管,擅自毀損公物,擾亂機構秩序,違反工作規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款之規定,予以解僱。
⒌原告在69年8月24日入伍至73年11月14日退伍,退伍時曾支
領退伍給與55,146元及眷屬實物怠金6,684元,合計61,83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是否有確認之利益?⒉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規定
,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是否生終止之效力?⒊被告解僱如不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薪資52,013元,
有無理由?⒋被告解僱如果合法,原告得否請求退休金?如得請求,金額
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是否有確認之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規定
,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是否生終止之效力?⒈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重大污辱,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情況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視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情況為斷。
⒉查被告所屬之林口酒廠於98年1月15日中午在廠內舉辦尾牙
餐敘,餐敘中,原告向廠長劉武璋反應員工徐韻生於00年0月00日上午擅自至生產線拿取紅麴葡萄酒半成品10瓶意欲飲用,經警衛查獲違反工作規則,被記1大過,致遭97年度考績獎金及績效獎金喪失權益問題,可否改變原人事措施以為彌補,未獲劉武璋同意。原告乃於尾牙餐敘結束後,下午2時10分許,再至劉武璋辦公室溝通上開事宜,惟劉武璋不在辦公室,原告遂轉往政風室主任李國燦辦公室,並向李國燦恫稱:「我有黑道背景你找警察來也沒有用,我會讓你走不出酒廠大門」等語,且將政風室主任辦公室門踹破、將行政大樓2樓走廊所置放之3個盆栽踢翻,及掛於牆上之標語扯落至地上,致李國璨心生畏懼,經李國璨報警處理。嗣李國燦於98年3月9日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344號恐嚇案件偵查中當庭表示原諒原告,原告因而獲不起訴處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344號恐嚇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於98年1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於所任職之林口酒廠內之行政大樓2樓,將政風室主任李國璨辦公室門踹破,且對李國燦恫稱:「我有黑道背景你找警察來也沒有用,我會讓你走不出酒廠大門」等語,致李國璨心生畏懼而報警,堪認原告確有對政風主管實施暴行及重大侮辱之行為,原告此行為業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程度,至為明顯。又原告將被告置放於行政大樓2樓走廊之3個盆栽踢翻、掛於牆上之標語扯落至地上,及政風室主任辦公室門踹破,有相片6幀附卷足稽(見勞調卷第58-63頁)。依被告工作規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規定:「評價職位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本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並終止勞動契約,不發給資遣費。二、對於服務機構負責人、負責人家屬、各級業務主管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十三、偷竊、擅自毀棄、損壞公物、產品或營私舞弊者。」,原告上揭行為自已構成該條款之規定,則被告依該條款規定,逕予解僱原告,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具有勞工董事身分,應屬經營階層,因而其對
被告林口酒廠廠長針對徐韻生擅自拿取紅麴葡萄酒懲處案,表達廠長不尊重評價職位人員考核委員會之決議,係行使勞工董事職權,與其勞工身分無關,無工作規則第24條之適用云云。查被告解僱原告之理由為:「涉嫌公然侮辱及恐嚇機構首長及政風主管,擅自毀損公物,擾亂機構秩序」,有被告98年2月5日臺菸酒林酒人字第0980000355號函附卷足佐(見勞調卷第13頁),足見原告所稱其向林口酒廠廠長劉武璋反應徐韻生懲處案,並非被告解僱原告之理由。又原告係自75年9月16日起即受僱於被告,為被告所雇用之員工,其與被告間係依勞動契約形成勞雇關係,勞基法等相關法規為其基本法律規範。而原告於91年起兼任勞工董事一職,則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由工會推派而出任勞工董事,自應承工會之意旨參與經營,故原告所擔任之勞工董事,其屬性與純出資人之董事有所不同。原告既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出任勞工董事,其行使董事職權之法律規範則為公司法,而公司法並無任何規定「涉嫌公然侮辱及恐嚇機構首長及政風主管,擅自毀損公物,擾亂機構秩序」係屬董事職權,是原告對政風主管之恐嚇行為,及擅自毀損公物、擾亂機構秩序之行為,難謂係行使董事職權。另依工會法第5條:「工會之任務如下: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二、勞資爭議之處理。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四、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五、勞工教育之舉辦。六、會員就業之協助。七、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八、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九、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十、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十一、其他合於第一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之規定,可知「涉嫌公然侮辱及恐嚇機構首長及政風主管,擅自毀損公物,擾亂機構秩序」亦非工會之任務,則原告對政風主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及擅自毀損公物、擾亂機構秩序之行為,亦難謂係基於勞工董事身分行使董事職權甚明。再者,原告自承其於91年起擔任勞工董事,每年仍有考績之審核、並領取年終獎金,及如未參加公司相關會議或公司所屬事業單位會議之開會時,即會回到自己工作崗位準時上下班打卡等語(見卷第131頁反面),加以原告每月均係領取其身為七等製酒技術員之勞工薪資,有原告之員工個人薪津明細單附卷可按(見勞調卷第35-36頁),堪認原告未參加公司相關會議時,仍以勞工身分提供勞務,是原告主張其因擔任勞工董事,其勞工身分暫時中止云云,並不足採。況果如原告所主張其擔任勞工董事時,勞工身分暫時中止,則原告自91年擔任勞工董事起至98年2月5日止之工作年資即無法計入以計算原告退休年資,惟原告卻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時,復將此期間計入工作年資以計算退休金,益見原告之主張相互矛盾。準此,原告於98年1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林口酒廠行政大樓2樓對政風主管之恐嚇行為,及毀損公物、擾亂機構秩序之行為既非基於勞工董事身分行使董事職權,則原告仍係受僱於被告之勞工,自有工作規則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取。
⒋原告復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主張其係於
非工作時間之尾牙餐會時點發生口角爭執,自屬於勞工私人生活領域範圍云云,惟查,被告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30分、中午12時至12時30分為休息時間,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73頁、第209頁反面),而原告係於98年1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林口酒廠行政大樓2樓對政風主管為恐嚇行為,及毀損公物、擾亂機構秩序行為,該時間為上班時間,且施暴地點為林口酒廠行政大樓2樓,係原告提供勞務之場所,自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間,無適用該判決之餘地。至原告又主張其當時已不勝酒力,所以無法控制其行為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之主張,亦不足採。
㈢被告解僱如不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薪資52,013元,
有無理由?被告依工作規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關係,核屬合法,自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薪資52,013元,即無理由。
㈣被告解僱如果合法,原告得否請求退休金?如得請求,金額
若干?原告主張其自75年9月16日起受僱被告,至98年2月5日被解雇,服務年資已達22年4月又21日,再加計其兵役年資4年3月餘,已超過25年,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所規定工作25年以上得自請退休之要件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退伍時已領取退伍給與,原告兵役年資不能計入工作年資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
。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參照。依該解釋文,乃認軍人屬公務員之一種,基於憲法上平等權原則,於軍人轉任「公務員」時,應一併計算服役年資,且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查被告為一公營事業機構,而原告則係被告所僱用之勞工,兩造間屬私法上勞動契約關係,是原告非屬公務人員,其受僱於被告處,與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5號係就軍人轉任公務員之情形為解釋,顯有不同,要無上開解釋之適用。
⒉又行政院87年7月14日(87)台人政給字第210759號函略以
:公立學校教師、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國軍官兵及司機、技工、工友於87年6月5日以後退休(伍、職)者,其在軍中服役年資均予採計為退休(伍、職)之年資(見卷第272頁)。查原告既於87年6月5日以後退休,則其服役年資依上揭行政院函釋之規定,自應計入其工作年資。惟原告於73年11月14日退伍時,曾支領退伍給與55,146元及眷屬實物怠金6,684元,合計61,830元。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如左:一、服現役三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但服現役十五年以上未滿二十年,未屆滿現役最大年限,而志願提前退伍者,每提前一年,加發半個基數,未滿一年不予計算,最高加發至五個基數。」,及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但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得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之規定,足知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除未領退除給與且轉任公職,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者外,其餘均於退伍時,按服役年資發給退伍給與,堪認退伍給與係服役年資之結算。原告於73年11月14日退伍時,既已支領退伍給與,則其服役年資即已結清,自無法再併入其工作年資以計算其退休年資。至原告雖主張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將其服役年資併計入工作年資,僅係該年資基數應予扣除不計算云云,惟該條係就已退伍者再服現役所為之規定,而原告於退伍後,係任職公營事業機構,非再任職軍職,與該條規定不符,並無該條之適用。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將已支領退伍給與者之服役年資可併計入工作年資以計算退休金,或將已領取退伍給與之年資基數扣除以計算退休金之相關規定,則其主張應將服役年資併計工作年資以計算其退休年資,或將已領取退伍給與之年資基數扣除以計算退休金云云,核屬無據。
⒊依前所述,原告已領取退伍給與,其服役年資已結清,則其
服役年資自不能再併入工作年資。而原告係自75年9月16日起受僱被告,至98年2月5日被解雇,其工作年資僅有22年4月21日,未達25年。又原告工作年資雖已達15年以上,惟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98年2月5日被解雇時,年齡未達50歲,是原告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原告主張其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所規定工作25年以上之自請退休要件,而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即不足採。另原告並未提出其曾向被告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亦未以書狀之送達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亦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98年2月5日依工作規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關係,洵屬合法,自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因終止而消滅。又原告未達勞基法第53條所規定之自請退休要件,則其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洵屬無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自98年2月6日起至同意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次月6日給付原告52,013元,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158,540元,及自98年3月8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先、備位聲明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另原告雖請求傳喚徐韻生,擬證明原告非因徐韻生催債,始向林口酒廠廠長反應懲處過重,惟此與本件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並無關連,無傳喚之必要,亦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