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泰平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5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0年3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5月7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悛悔,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1年6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四重溪畔之自小貨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12日凌晨1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12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經警盤查、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所餘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泰平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其結果確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1年7月2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陳泰平同意搜索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恆警分第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殘渣袋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初步試劑檢驗結果說明書(殘渣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說明書(尿液)、現場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18頁、警卷第11-17、19-24、28-30頁),並有被告所持有殘留有第一級毒品之殘渣袋1包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殘渣袋1包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殘渣袋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1頁),基上各節以觀,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又扣案之殘渣袋1包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殘渣袋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而該包殘渣袋係為被告所有,並係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該殘渣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則毒品之包裝袋客觀上既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而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