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6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T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建忠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
5號、94年度簡字第1019號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36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60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7月確定,再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2月2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7年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與 吳偉豪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黃建忠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T型扳手1支,搭乘吳偉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185縣道行駛,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約縣道185線21.3公里處),趁四下無人之際,由吳偉豪在旁把風,黃建忠則持上開扳手竊取該處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有之護欄之不鏽鋼管,得手後再由吳偉豪將竊得之不鏽鋼管放至上開自小客車,渠等即以此方式竊得不鏽鋼管共192公斤(價值新臺幣23,040元,起訴書誤載為9,984元,應予更正,下稱上開鋼管)。嗣2人於同日下午9時15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路○○○號揚新資源回收場欲變賣上開鋼管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鋼管(業已發還予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及T型扳手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建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第5至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465號偵查卷宗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61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養路士 洪瑞宏 指證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12至12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共犯吳偉豪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3至4頁;前揭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93號卷第53至54頁),復有上開鋼管及T型板手1支扣案可佐;此外,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分及現場照片21張等件附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8至11頁、第14至17頁、第22頁;前揭偵卷第28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次按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竊取上開鋼管所使用之T型板手,係為金屬材料製造,有扣案之犯罪工具照片1張在卷可按(見前揭警卷第17頁),又依被告以上開T型板手即可將上開鋼管自現場護欄處拆除等節,衡情該T型板手材質應甚為堅硬、銳利,顯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犯吳偉豪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畢業,有被告個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24頁),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上開鋼管,不僅致交通部公路總局受有前揭損害,亦嚴重危害用路人往來之安全,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上開鋼管已全數發還予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足以減輕本次犯罪造成之損害,另佐以被告自陳本次係因缺錢始犯本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及其於本案中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T型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