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聰仁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聰仁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彈簧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聰仁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吳聰仁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 吳萬治 為父子,於101年5月7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吳萬治房間內,吳聰仁因欲索回該房間內之自己所有之彈簧床與吳萬治發生爭執,明知該處為住宅,如引火點燃物品,可能發生延燒致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毀自己所有之物之犯意,以香菸及衛生紙點燃房間內之彈簧床,使彈簧床多處燒毀,致生危險於公共安全。 嗣經警 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警卷內所附現場照片15張,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了上述一外,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公共危險部分自始即坦承犯行,此外並有證人吳 謝月娥 、吳萬治之指訴、現場照片15張、101年5月7日龍水派出所偵查報告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刑罰規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犯,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即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香菸及衛生紙點燃房間內之彈簧床,使彈簧床多處燒毀,倘未及時撲滅,自有延燒至其他物品甚至房屋之蓋然性,而足生公共危險。故本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彈簧床),致生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欲索回吳萬治房間內之彈簧床未達目的,竟即於吳萬治房間內,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彈簧床,若火勢未即時加以撲滅,實有致生火勢延燒至其他物品或房屋,甚至導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之公共危險,誠有不該,所幸該火勢最後即時撲滅(被告母親表示該火勢最後係由鄰居撲滅,其可信度較被告所稱火勢係其與母親一起撲滅可信),而未有任何延燒,尚未釀成災害,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犯後就此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被告雖曾辯稱本案之前101年4月26日其父親有持鎌刀傷害伊,惟其自己所提附於本院卷第40、41頁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左腕曾受傷之日期實為同年月16日,及本院向南門醫院查詢,被告曾於101年5月1日因手傷至該院就診,均與被告所述不符,且此亦絕非其得於101年5月7日另行放火之理由)、目的、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吳聰仁與吳萬治為父子,與 吳謝月娥 為母子,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仍於101年5月7日上午9時15分許,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手持鋤頭之把柄及長竹棍,毆打吳萬治之後腦,致吳萬治倒地臥倒在磚頭堆旁,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兩處、疑似腦震盪、左胸挫傷等傷害,並以上開鋤頭之把柄及長竹棍,毆打吳謝月娥之左手臂及身體,致吳謝月娥因此受有左上肢挫傷併多處皮膚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鋤頭1把、長竹棍1支,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同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成傷,乃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80條係加重規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謝月娥(警詢及偵查中 吳萬春 均未提起告訴,惟依警詢筆錄之記載,吳謝月娥於警詢時,應已就其配偶吳萬春傷害部分亦提起告訴)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吳萬春亦表示同意及撤回告訴之意,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李佳容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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