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32號原告 陳佳琪 訴訟代理人 王朝陽 律師被告 楊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4月間,經訴外人 郭建忠 會計師介紹,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入掄元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掄元公司)之股份3萬3000股。嗣於89年7月間,被告楊淑娟透過郭建忠欲購買原告持有掄元公司之股份,並故意向郭建忠出示不實之掄元公司財務報表,表明公司營運虧損,僅願以每股2元買受股權,使人誤信公司真有虧損而以每股2元價格賤賣,原告委由郭建忠全權處理股權買賣事宜,於89年8月間由郭建忠與被告於掄元公司設址之臺北市○○○路處所洽談,後以總額6萬6000元賣出所持有掄元公司之全部股份3萬3000股。原告於97年7月間經郭建忠得知,被告及掄元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 洪寶山 等人以不正當之方式製造公司虧損之假象,於89年8月間虛增營業成本1817萬3000元、漏報營業收入4031萬2527元,而依掄元公司88年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斯時公司淨值為507萬9639元,加上前開漏報之金額,掄元公司之淨值應為635萬6166元,而該公司總股數為100萬股,每股淨值63.5元,則原告持有3萬3000股之股權實際價值應有209萬5500元(3萬3000÷100萬=
0.033,635萬6166×0.033=209萬5500),原告受被告詐欺而以不合理之低價6萬6000元出售掄元公司之股權,受有202萬9500元(209萬5500-6萬6000=202萬9500)之損害。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其為掄元公司監察人,對公司財務報表負有審核義務,竟與洪寶山等人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營業稅法等規定,業經臺北市國稅局、稅捐稽徵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調查屬實並課以重罰,顯有違背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86萬4022元。(原告原以掄元公司虛增營業成本1817萬3000元、漏報營業收入4031萬2527元之總額5848萬5527元列為公司盈餘,則依原告持股比例,其3萬3000股之股權價值為193萬22元,扣除其股權售價6萬6000元,主張損害額為186萬4022元,後變更公司淨值之計算方法,主張損害額為202萬9500元,然並未變更請求金額)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掄元公司固為郭建忠申請設立,然原告確有以10萬元買受公司股權,此有收據可證,足證原告並非郭建忠之人頭。
2.郭建忠對被告等另案提起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敗訴,然又經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333號判決廢棄,現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7號案件審理中,是郭建忠向被告等求償有無理由尚未確定,自無拘束本案原告請求之理。
3.原告有無去過掄元公司與原告有無取得掄元公司股權3萬3000股係屬二事,且掄元公司確曾遷址至臺北市○○○路○段及臺北市○○○路,被告不能否認原告有投資一事。況且,原告有無出資及是否為他人人頭,均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4020元,及自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訴外人郭建忠之人頭,就掄元公司未盡任何出資義務,亦未受有損害。郭建忠為會計師,利用94年間為掄元公司辦理清算程序時,因掌握掄元公司稅務救濟之行政訴訟資料而向掄元公司負責人洪寶山索求款項未果,遂虛構「洪寶山等人及被告提供不實財務報表致郭建忠陷於錯誤而以低價出賣其持股」等事,向被告及洪寶山等提出刑事及民事訴訟,惟分別受有不起訴處分及敗訴判決(刑事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122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6022號處分書;民事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21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郭建忠心有未甘,遂再以原告為人頭就同一事實起訴,惟被告自始未提供財務報表予郭建忠,遑論有何侵權行為,再者,郭建忠為會計師及證券分析師之專業人士,自不可能僅憑財務報表即為股權移轉行為,是原告主張顯屬無稽。
(二)郭建忠因具有會計師及證券分析師資格可經主管機關特許成立證券投資顧問公司,然而其成立掄元公司並未實際營運,於公司移轉予訴外人洪寶山時,無任何軟硬體設備,更無營運資金,純粹為一空殼公司,此由掄元公司之會計師簽證損益表、銀行及郵局存簿可知,掄元公司登記成立一年來並無任何營業額及存款。嗣後洪寶山向郭建忠買受掄元公司而取得經營權,前後約支付200萬元,並依業界慣行,約定分三階段交付款項、將股權過戶予洪寶山及其指定之人,日期分別為87年5月26日由洪寶山等3人共取得
33萬4000股,同時就公司登記事項變更公司大小章、公司地址(由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變更為臺北市○○區○○路一段158號11樓)、董事長(由 楊鳳媛 變更為洪寶山)、監察人(由 葉俊民 變更為 洪蕭珠 )、總經理(由 沈英奕 變更為 梁碧霞 ),由此亦可知洪寶山確已買下掄元公司並取得經營權,否則洪寶山如僅購買三分之一股權,尚未有過半數股權,對公司亦無壓倒性決策能力,怎能將公司大小章、董事長、總經理均作變更;88年8月26日由訴外人 廖木源 (係洪寶山之友人)等3人取得33萬3000股,同時變更一位董事人選;89年10月26日由訴外人 龍秀美 (後更名為 龍宥米 ,係洪寶山之表妹)等4人取得33萬3000股,再將董事由郭建忠變更為 蔡聖裕 。又觀歷次被告或指定之人所取得之股權總數皆占整體股數三分之一,若非經計畫安排,怎能如此巧合?是以,本件並非郭建忠及原告單純出售移轉股權予洪寶山等人及被告,而係整間公司包含公司執照之買賣,當初僅因避免股權移轉遭主管機關之關注,方將股權分三階段移轉過戶。又觀諸94年度偵字第22857號案件筆錄:「(問:以66萬6000元出售掄元30萬股份,該金額是如何協商出來?)郭建忠答:
因為我跟洪寶山是好朋友,所以我就以最低的200萬來算,所以就以200萬的3分之1來算..」等語,可知郭建忠與原告持有之股權為掄元公司總股份之3分之1,系爭股權移轉價格乃郭建忠自己以200萬元的三分之一計算,並非就公司價值實際議價,如非實際議價,自無看財務報表之必要,被告自不可能提供財務報表供郭建忠查閱,遑論詐害原告及郭建忠。
(三)又原告所主張因郭建忠受被告詐騙而受有損害,但前提須郭建忠與原告是掄元公司之實質股東,惟就掄元公司之出資情形,郭建忠曾於94年度偵字第22857號案件筆錄中稱:「我認乾股..因為我有證券分析師的資格,所以我專業,來抵充股金」;於95年偵續字第669號案件又稱:「是用 楊俊宏 欠我的債權,因為營運企畫書我幫他寫的」等語。由上可知,郭建忠就其出資情形前後說辭不一,且其與原告均未能提出出資證明,可見其等自始未曾出資,並非掄元公司之實際股東。另原告雖主張以10萬元購買掄元公司股份3萬3000股,然其與郭建忠為利害關係人,所提出之出資收據影本,被告否認形式上之真正。且掄元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如原告出資10萬元,應僅能配得1萬股,何來3萬3000股,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四)原告稱其購買掄元公司股票前曾去過該公司,該公司位於臺北市喜來登飯店附近之大廈云云。然據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日期為87年3月30日,掄元公司地址原為臺北市○○街,後於87年5月26日始遷至臺北市○○路○段,皆與喜來登飯店相距甚遠,足證原告未曾去過掄元公司,更無投資之事實。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於89年8月30日將掄元公司之股份3萬3000股移轉予被告楊淑娟。
(二)訴外人郭建忠曾以「洪寶山等人以虛列薪資、漏開發票等方式製造掄元公司虧損之假象,騙取其以低價出售持股」為由,對被告楊淑娟及訴外人洪寶山等提起詐欺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122號作成不起訴處分。郭建忠嗣就上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6022號再議駁回確定。
(三)訴外人郭建忠又以「洪寶山及楊淑娟等人出示虛偽之公司損益資料,致其陷於錯誤而以不正確之價格出讓掄元公司之持股予洪寶山,因而受有損害」為由,對被告楊淑娟及訴外人洪寶山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決駁回。郭建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郭建忠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33號判決發回更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為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7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院原告起訴主張前委託郭建忠與被告買賣系爭股票,被告竟出示不實財務報表並表示公司虧損,使郭建忠誤信為真,而以每股2元之價格出售原告之股票予被告,且被告身為公司監察人,未盡財報審核義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並未曾提供財務報表予郭建忠查閱,系爭股權之移轉僅係買賣掄元公司之分階段過戶股權,且原告亦非掄元公司實際股東,從未出資,自無何損害可言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有無出示不實財務報表詐騙原告之受任人郭建忠,致其陷於錯誤而以低價出售系爭股權?(二)原告有無因被告未盡監察人審核財務報表義務而受有損害?如有,其損害額若干?本院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出示不實財報詐騙原告之受任人郭建忠,致其陷於錯誤而以低價出售系爭股權?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委由郭建忠出售系爭股權,惟被告出示不實財報致其受任人陷於錯誤,而以每股2元賤賣股權云云,固據提出股份轉讓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10萬元股權價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2857號、95年偵續字第669號、97年偵續一字第122號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郭建忠於本院96年訴字第1921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862號、98年重上更(一)字第107號之筆錄為證,惟被告否認曾出示不實財報予郭建忠,經查,針對系爭股價之議定過程,郭建忠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分別有如下之陳述,94年偵字第22857號94年12月27日詢問筆錄:「(被告如何詐騙你?)掌握經營權者是梁碧霞,梁碧霞是總經理,洪寶山是董事長,楊淑娟是公司財務會計部門的主管,我問公司經營狀況,他們都告訴我虧損,公司經營不善,88年楊鳳媛將其三分之一股權轉讓給梁碧霞,我有在場,隔年89年,他們還是說公司經營不善,楊淑娟還拿報表給我看,我是會計師,我看那些報表數字確實沒有賺錢,而且我們本來是很好的朋友,我很信任他們,再加上那些報表的數據,他們說要買回股份,那時我想說,虧損就賣他們,把所有的30萬股賣給他們,協調價格用66萬6000元,我也同意。...」(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94年偵字第22857號95年1月10日詢問筆錄:「(你以66萬6000元出售所持掄元公司30萬股股份,該金額是如何協商出來的?)是被告洪寶山說,公司當時清算價值大概是兩至三百萬,我持股近三分之一,因我跟洪寶山是好朋友,所以我就以最低的兩百萬來算,所以就以兩百萬的三分之一來算。」(本院卷第126頁)、95年偵續字第669號96年11月2日訊問筆錄:「(何時決定把你的30萬股賣?)89年8月看完財務報表時,才同意移轉。」、「(何時要求買賣股份?)89年6月洪寶山親自到我板橋的會計師事務的辦公室。後來約在咖啡廳用膳。」、「(金額何時談妥?)於咖啡廳時,洪寶山告訴我說公司一直在虧損中。我要求提出財務報表,他叫我找楊淑娟拿。」(本院卷第145頁)、95年偵續字第669號97年1月18日訊問筆錄:「(你當時談你的股份價值多少錢?)當時我不清楚公司的財務及營運狀況,我請洪寶山提供公司的財務報表給我看,當時洪寶山有告訴我約值300多萬,他說公司要清算。」(本院卷第186頁)、「(為何會突然要出賣股份?)洪寶山來找我說要用200到300萬的公司價值乘以我的持股比例,我跟他說把公司財務報表給我看,我才會同意。我不可能以他口說就答應賣給他」、「(算出來每股多少錢?)我跟洪寶山交情很好,他說出來的東西我就相信他。楊淑娟先匯錢給我,才要求要過戶股票,我說你財報還沒有給我看,後來我就到他辦公室去,楊淑娟才把財報拿出來給我看。算出來跟洪寶山講的差不多,以清算價值清算後,算出來每股二塊多。他算給我我就接受。」(本院卷第187頁)、97年偵續一字第122號97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89年間有無出售你的股份?)當時洪寶山有要買,我跟他是好朋友,就依他的意思出售30萬股給他。因為楊俊宏有一些款項的問題尚未結清,所以他用他的股權來抵,所以我手上有30萬股,我把我手上的全部持股賣給洪寶山,洪總共匯給我66萬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1頁),惟郭建忠出售持股之價格66萬6000元,究係單純因與洪寶山之交情良好,而逕信其所言以最低之200萬元的三分之一計價?或係於被告提供財務報表後,始議定股權之價格?迭有反覆不一之情,況若於郭建忠閱覽財務報表前,股權價格未談定,被告如何知悉應匯款若干予郭建忠?且於買賣價格未確定前,尚未有股權買賣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又何須先匯錢予郭建忠?再者,原告既主張原告之股份與郭建忠之股份是同時出售等語(本院卷第
199頁),則郭建忠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為何均稱係以協調價格66萬6000元,即把所有股權「30萬股」出售?郭建忠該次所售股權之價格究係每股2元多或如原告所主張之2元,亦互有矛盾,復參諸郭建忠於本院96年訴字第1921號審理中陳稱:當時被告是用666,000元先匯入伊的戶頭,因為伊要求要看財務報表,所以被告遲遲沒有辦理股權轉讓。大約89年8月份有一天伊到辦公室,楊淑娟給伊看87、88年度的財務報表,伊看財務報表上的記載是虧損的,伊有要求楊淑娟影印壹份報表給伊,但楊淑娟說沒有影印機,所以伊就空手而回,之後楊淑娟也都沒有把報表影印給伊,後來伊就同意被告他們自己辦理股權轉讓的手續云云(見本院96年訴字第1921號卷一第203頁反面),惟查郭建忠自87年5月25日掄元公司變更登記起至89年10月26日全數轉讓持股而變更掄元公司登記前,均持股30萬股,為掄元公司所有股東當中持股最多者,此有被證六至被證八掄元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等資料可稽,郭建忠既稱於訴外人楊鳳媛88年移轉股權時在場且聽聞掄元公司虧損經營不善等情,如其真為掄元公司之實際股東,則基於其為掄元公司最大股東身份,應當極為關心公司之實際營運績效,何以88年間竟未為任何查明公司是否真有虧損及其虧損原因之舉措,更甚而於89年間,欲洽談出售持股之際,僅因被告稱無影印機而無法當場交付財務報表影本,即未基於其會計師專業能力,查閱財務報表是否真實反應原始憑證以確定掄元公司87、88年度是否確處於虧損狀態之情形下,即輕率決定以前開價格讓售持股,顯然悖於其身為掄元公司最大股東及會計師專業人士應有之常情。
3.另查郭建忠對於被告提供何財務報表供其閱覽,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分別陳述如下,94年偵字第22857號94年12月
27日詢問筆錄:「(被告等人提供何資料說服你以上開價錢出售股份?)我是說楊淑娟拿損益表給我看,我就同意用66萬6000元出售。當時是朋友,也沒懷疑是作假」(本院卷第119頁)、96年偵續字第669號96年11月2日訊問筆錄:「(你看的是何財務報表?)我的印象是楊淑娟給我看沒有簽字的87年88年掄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145頁)、97年偵續一字第122號97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87、89年公司虧損是誰告訴你的?)我87年看過財務簽證,另88年看過稅務申報的格式,但報表都沒有簽名及蓋章。」等語(本院卷第131頁),查基於郭建忠係會計專業人士,對於遭詐欺所閱覽之財務報表名稱為何,應能詳細且前後一致地陳稱該等財務報表之名稱,何以其前所述「不實之財務報表」有僅為損益表、或為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或為財務簽證及稅務申報格式等不同說法,則被告是否曾於郭建忠移轉股權前提供財務報表予郭建忠閱覽,實屬有疑。
4.又觀諸原告所提之財政部8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示,原告為證券出賣人,所為掄元公司股權之交易股數為3萬3000股、每股成交價格10元、成交總價額33萬元、應納證券交易稅額990元等情,若系爭股權之交易價格確係因郭建忠遭詐騙而以每股2元出售,何以申報繳納證券交易稅時要以高於實際成交價2元甚多之10元為之?綜上各情,郭建忠所述,多有前後不一、悖於常情、未能一致詳細說明或與客觀證據不符之情形,顯難遽為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以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詐騙其受任人郭建忠之行為,是原告即應承擔舉證未足之不利益,其前開主張,洵屬無據,難以採信。
(二)原告有無因被告未盡監察人審核財務報表義務而受有損害?如有,其損害額若干?
1.原告另主張被告為掄元公司之監察人,對公司財務報表負有審核義務,竟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營業稅法等規定,顯有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固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267號、93年訴字第440號判決為證,惟前開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267號判決之原告為梁碧霞,事實概要則為梁碧霞於86及87年度間,在沒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的情況下,從事提供買賣股票資訊服務之業務而自顧客處收取一定數額報酬,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認定梁碧霞係獨資之營利事業,核定梁碧霞86、87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等情,尚與原告所稱掄元公司財務報表不實違反法令乙節無涉;又前開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40號判決之原告雖為掄元公司,惟其事實概要為掄元公司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臺中市調查站)於89年11月16日赴掄元公司之營業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掄元公司之89年度會員繳費彙總表等相關營運資料5件,於91年4月18日將相關資料移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法審處。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中正分處依法審理核定,掄元公司於89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銷售勞務,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4031萬2527元(未含稅),逃漏營業稅201萬5626元,除依法補徵所漏稅額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1007萬8000元(計至百元止),掄元公司不服,申請復查,因本件營業稅自92年1月1日起移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接辦,經臺北市國稅局以92年9月22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36993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掄元公司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掄元公司猶未甘服,遂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則上開行政訴訟事件所認定者亦僅為掄元公司於89年1月至10間,有虛增營業成本、短漏報營業收入而逃漏稅捐之事實,亦與原告所稱被告出示87、88年度不實財務報表致股份估價錯誤乙節無何關聯。至原告另提出掄元公司88年及87年12月31日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然亦未經原告證明該等財務報表是否不實,與本件主張之損害有何關聯。
2.再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股權之價格係因被告出示不實財務報表予郭建忠施行詐術而低價出售,已如前述,縱使掄元公司於87年至89年間有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所得結算申報虛列薪資支出、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虛列應付帳款、虛增營業成本、短漏報營業收入而逃漏稅捐等情,且財務報表為股東買賣股票估算價值之重要依據,惟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股權買賣之交易價格,係以掄元公司之財務報表為估算價值之重要依據,其受任人郭建忠因被告出示不實財報而致估價錯誤乙節,則縱掄元公司之財務報表有何不實、虛偽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亦難逕謂原告所稱低價出售系爭股權之交易價格而受之損害與掄元公司違反法令之不實財務報表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監察人審核財務報表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因未能證明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間之因果關係,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6萬4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婷玉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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