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國字第10號原告乙○○
甲○○丙○○共同 范晉魁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於民國97年8月22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市政府97年11月7日基府行法壹字第0970160696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 林進興 於96年9月24日晚間與友人相約於基隆外木
山海邊烤肉,之後告知同行友人欲尋地點如廁,然隔日被發現於已開放公眾使用之基隆市○○街○○○巷路旁(以下簡稱系爭路段)未加蓋且未設立警示標誌之排水箱涵(以下簡稱系爭落水井)內死亡。查系爭落水井位於供人行走之馬路邊,系爭路段前後均無落水井之設計,附近又未設置路燈,夜間行人無法看清系爭落水井究竟有無加蓋,而一般人於不知落水井加蓋將影響排水之情形下,於夜間行走時,見系爭路段沿途設置之水溝均加裝水溝蓋,心理上自已先入為主認為系爭落水井應已加裝水溝蓋而疏於觀察,行人自易因此跌入系爭落水井內;雖系爭落水井位於郊區,平時人車不多,但該處在「基隆外木山遊樂區」內,假日人潮眾多,應屬高度風險性區域,國家對於該區域內公共設施之管理設置自負較高之義務。因此系爭落水井固因功能取向而無法加蓋,然在前述易於夜間使行人落入其中而致傷亡之情形下,已符合公路排水設計規範第6章涵洞排水設計(6.6節)提示:「設有關於落水井加設格柵水溝蓋板及必要時在前後適當距離應加設欄杆防止人車跌落。」,被告未設置警告標誌或圍設圍籬、加設欄杆以避免上開危險,自屬管理設置不當,致林進興掉落系爭落水井,並造成林進興死亡之結果,上開被告對道路設置之管理不當,與林進興死亡之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且不因系爭路段曾否驗收而有影響,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與林進興感情甚篤,幾乎每日與林進興通電、請安,每隔數日即與林進興相聚,原告逢此鉅變,每日只得以淚洗面,憂傷之情溢於言表,更無力處理日常事務,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林進興死亡翌日即9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依警詢筆錄中證人 錢振吉嚴福神 供述,林進興雖自96年9
月24日上午11時起與朋友聚餐飲酒,然其等5人共喝13瓶啤酒,烤肉時林進興又只喝一點點酒,林進興飲酒尚未過量,且未達醉態,亦即林進興離開前往小解時,神智與一般人相差無幾,絕未至精神耗弱,況驗屍報告中並未提及林進興血液中酒精濃度有過高情形。
⒉事故發生前林進興向友人稱其欲至他處小解,其離開海邊後
即下落不明,極有可能係於路邊走路尋找小解處所時跌落至落水井,林進興之行為當未超出系爭落水井通常使用方法。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㈠系爭落水井上方連接西濱公路台二線沿線之排水系統,目的
係為排水而設,不能加蓋,該設施亦非供民眾通行或小解之用,且系爭落水井旁設有巨大水泥石柱以與道路區隔,並提醒往來人車注意,目標明確,只須通常之注意即可知悉而不致通行該處,被告係就設置機關移交之設備為管理,並無管理不當的情形,況系爭落水井對面設有路燈,光線明亮,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原告之父即被害人林進興自案發當日即96年9月24日上午11
時即在原告乙○○住處與朋友喝酒,迄至下午4時許又與朋友至「五七九牛肉麵」喝酒,至6時許仍繼續至外木山章魚游泳池烤肉及喝酒,其飲酒過量減損自身之注意能力及對行為的控制力,致跌落系爭落水井而死亡,因此本件事故係因林進興自己之重大過失所致,與系爭落水井之管理,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65萬元,顯無理由。
㈢又系爭落水井之水位不高,一般未注意或不顧水泥石柱之阻
擋強行通過而不慎跌入者,應可自行爬出或呼救,而不致死亡,如非林進興飲酒過量,神智不清,以致跌落系爭落水井後不能自救,應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故林進興就其死亡及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然與有過失,被告即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責任。
四、經查,原告之父即被害人林進興於96年9月24日上午10時至11時20分、下午4時50分至6時30分、及在基隆外木山海邊烤肉時喝酒,之後在外木山告知同行友人欲尋地點如廁,然隔日即96年9月25日被發現於系爭落水井內因窒息而死亡;而被告為系爭落水井之管理機關,系爭落水井長約2公尺、寬約1公尺、深約1.65公尺、前高度約1.4公尺、後高度約1.9公尺,設置目的係為了排水,其上無法裝設溝蓋,系爭落水井對面路旁則設有路燈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97年度重國字第1號97年7月17日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97年1月14日濱北工字第0970000148號函、事故地點彩色列印照片等件影本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落水井旁周圍置警告標誌或圍設圍籬、加設欄杆以避免行人落入之危險,屬管理設置不當,致林進興掉落系爭落水井,並造成林進興死亡之結果,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內容抗辯,因此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被告對於系爭落水井之管理有無欠缺?如有欠缺,與被害人林進興死亡有無因果關係?㈡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65萬元,是否適當?㈢被害人林進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現審酌如下:
㈠被告對於系爭落水井之管理有無欠缺?如有欠缺,與被害人
林進興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該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所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⒉查系爭落水井之位置係位於有人車通行可能之馬路邊,故判
斷被告就系爭落水井之管理有無缺失,並不能僅就系爭落水井之設置有無妨礙其排水目的功能此點為依據,而應將系爭落水井及其周圍附連供人車通行之馬路視為一整體之公共設施全體觀之,即系爭落水井位於該處、就其附連之馬路之使用,是否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而管理機關即被告於上開整體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經查,系爭落水井長約2公尺、寬約1公尺、深約1.65公尺、前高度約1.4公尺、後高度約1.9公尺,設置目的係為了排水,其上無法裝設溝蓋,用途上非以人行或大小解之用意甚明,已於路面與落水井交接處設置長2公尺、高2公尺、厚20公分之鋼筋混凝土護欄,一般排水工程慣例上亦均不在落水井四周加設圍欄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97年1月14日濱北工字第0970000148號函、98年3月20日濱北工字第0981000374號函覆說明在卷可據,但系爭落水井既為供排水之用,其上不得裝設溝蓋,此即有使利用該處馬路之行人誤掉落之危險而不具有通常之安全狀態,雖系爭落水井與路面交接處設有前開之鋼筋混凝土牆,然該混凝土牆僅能阻擋與系爭落水井旁山壁垂直方向行進之行人掉落,其兩側並未設有鐵鍊或圍欄等足使通過之行人辨識路面有系爭落水井存在、及避免行人誤入之設施,鋼筋混凝土護欄尚不足以有效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被告就系爭落水井及其附連馬路之公共設施之管理即有欠缺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僅於對向馬路設有路燈,已如前述,行人於夜間行經此等路段,在照明設備或有不足、夜晚視線不佳,且系爭落水井前後排水溝均設有溝蓋,僅系爭落水井未設置鐵鍊或圍欄以阻擋行人誤入之情形下,通常會發生行人踩空而落入系爭落水井,進而造成行人身體或生命上之損害,故系爭落水井未設置鐵鍊或圍欄之管理欠缺,顯與被害人林進興落入系爭落水井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被告另辯稱林進興自事故當日上午11時起至晚間6時許均有
喝酒,其飲酒過量減損自身之注意能力及對行為的控制力,致跌落系爭落水井云云,而林進興於該時段內陸續有飲酒之事實,雖為原告所不爭執,即使林進興當晚確係飲酒過量致減損自身之注意能力,亦不因此解免被告就系爭落水井之管理有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據為不負賠償責任之事由。
⒌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落水井之管理顯有欠缺,且該欠缺
與被害人林進興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65萬元,是否適當?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
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2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害人林進興為原告之父,至親突遭變故死亡,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合。查原告乙○○96年度薪資所得為2,288元;原告甲○○96年度薪資所得為204,594元;原告丙○○目前因案在監執行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因至親遭逢意外突然過世以致親人永隔,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原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㈢被害人林進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因未於系爭落水井旁設置足以防止行人誤入之圍欄或鐵
鍊等防護措施,致被害人林進興於96年9月24日夜間跌落系爭落水井,並造成林進興之死亡,被告就系爭落水井之管理固有欠缺,然林進興於事發當日上午10時至11時20分、下午4時50分至6時30分及在外木山海邊烤肉時均有喝酒,衡情林進興飲酒後之判斷及注意能力應較飲酒前之正常狀況下為低,而有未注意落水井之存在及掉落後自救之反應不及等情,林進興飲酒之行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同有過失責任,被告抗辯應予過失相抵,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林進興之過失情節,認被害人林進興應負20%責任,應減輕被告2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8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0.8=80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於97年9月24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被告賠償,依法原告得請求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97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80萬元及自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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