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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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陳宗嘉)
國民具保人乙○○○上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一八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一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該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前開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三0九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裁判確定);嗣該案經與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聲字第五三一一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聲請人乃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未能傳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影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甲○○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乙○○○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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