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782號
原   告 頭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5月30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
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
產)委託原告居間仲介出售,並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期間為
自96年5月30日起至96年7月31日為止,銷售價格原為新台幣
(下同)4,500,000元,後被告又簽訂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
容變更同意書(下稱變更同意書),將委託銷售價格改為
4,100,000元,嗣原告於96年7月2日覓得訴外人 廖書賢 願出
價4,100,000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簽訂購屋要約委託書(
下稱系爭要約委託書),被告亦授權其配偶丁○○於同日在
系爭要約委託書之「賣方同意出售確認」欄內簽名確認出售
,遂仲介成交。詎料被告事後竟諉稱,其並未授權配偶丁○
○代理其在系爭要約委託書之「賣方同意出售確認」欄內簽
名,而拒不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辦理後續事宜。
依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5條第1
項、第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違約拒絕與原告依約洽妥之買
方客戶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自得依據契約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又如被告授權丁○○代理其與
原告進行系爭不動產委賣事務之處理,不及於在系爭要約委
託書之「賣方同意出售確認」欄內簽名者,亦屬代理權之限
制及撤回,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
再如,丁○○並無權代理被告於系爭要約委託書之「賣方同
意出售確認」欄內簽名,然被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將代理
權授與丁○○及知丁○○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亦
應負擔表見代理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4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雖有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變更同意
書,但被告並未授權配偶丁○○代理其與原告處理系爭不動
產之委賣事務,故丁○○未獲其同意及授權,擅自以其名義
在系爭要約委託書之「賣方同意出售確認」欄內簽名,為無
權代理,其無庸負擔契約責任,且系爭要約委託書簽署時,
其身在國外對此事亦不知情,自無負擔表見代理責任之餘地
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6年5月30日簽訂系爭銷售委託契約書及變更同意
書,其中「委託人」欄位內「甲○○」之簽名均由被告親
簽。
(二)系爭要約委託書之「賣方同意出售確認」欄內「甲○○」
、「丁○○」之簽名,均係由丁○○所簽署,且簽署時,
被告並不在場。
(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丁○○以被告代理人身分在系爭要約委
託書之「賣方同意出售確認」欄內簽名,如丁○○有代理權
時,被告自應負擔契約責任,如丁○○無代理權,被告仍應
負擔表見代理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授權丁○○在系
爭要約委託書之「賣方同意出售確認」欄內簽名?(二)如
丁○○無代理權時,被告是否應依表見代理之法律規定負授
權人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授權丁○○在系爭要約委託書之「賣方同意出
售確認」欄內簽名?
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代理人
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
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丁○○有權代理被告在系爭要約委託書之「賣方
同意出售確認」欄內簽名,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1、系爭要約委託書之「賣方同意出售確認」欄內「甲○○」
、「丁○○」之簽名,雖係由被告之配偶丁○○所簽,此
有購屋要約委託書1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然出
售系爭不動產事宜,非屬民法第1003條第1項所規範之夫
妻得互為代理人之日常家務範圍,自無法僅因丁○○與被
告間具有配偶身分,遽認定丁○○有權代理被告在系爭要
約委託書之「賣方同意出售確認」欄內簽名。
2、又代理權之授與雖不以書面為限,惟不動產買賣之數額通
常非微,依房屋買賣仲介之常規若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法
親自處理出售不動產事務而委託他人代理時,仲介業者均
會要求代理人出具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授權書以茲證明,故
系爭專任契約書第6條第3款亦有:「簽約代理人代理委託
人簽訂本契約者,應交付經所有權人簽名之授權書予受託
人驗證。」約定,賣方在同意出售確認欄內簽字具有確認
房屋買賣契約成立之重要意義,此項行為之授權亦應以書
面為之。原告主張被告有授權丁○○簽名確認出賣系爭房
屋,惟未能提出授權書以實其說,與前開仲介業交易常情
即有不符。證人即負責系爭不動產銷售之原告公司經紀營
業員乙○○雖證稱丁○○表示有得到被告授權云云,惟經
丁○○當庭否認(見本院97年2月25日訊問筆錄),審酌
證人乙○○為系爭不動產交易經紀營業員,交易之成敗涉
及乙○○可否獲得報酬、獎金之利害關係,其證言之信憑
性較為不足,且依乙○○證稱:「因為當時有買方出現,
我們有告知她(指丁○○),她說要跟先生(即被告)告
知這部分,之後她才簽要約書的確認欄。」等語,可知證
人乙○○並未就授權乙事進行查證,其證詞不能證明丁○
○確有獲得授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
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有授權丁○○云云之主張即非可採

3、被告既未授權丁○○代理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事宜,即
無代理權限制或撤回可言,被告配偶丁○○無權代理被告
在系爭要約委託書之「賣方同意出售確認」欄內簽名,自
難認效力及於被告。
(二)關於被告是否應負擔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部分:
1、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此項表見代理制度係為保護代理交
易之安全而設,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者,必須於
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
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79號判決可參。
2、經查,原告雖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委
託的時候,是由丁○○接洽,委託當時都沒有問題等語(
見本院97年2月25日訊問筆錄),主張被告已有表見行為
之外觀云云,惟出售系爭不動產事宜,非屬民法第1003條
第1項所規範之夫妻得互為代理人之日常家務範圍,已如
前述,再觀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變更同意書上「委託
人」欄位內「甲○○」之簽名均係由被告親自所簽,此為
兩造所不爭,且有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各1份附卷足憑,而非由丁○○
代簽乙情觀之,縱使丁○○就系爭不動產確與原告間有所
接觸,但被告仍是親自決定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事宜,是尚
難以兩造一開始往來係由丁○○接洽或丁○○為被告配偶
等情,即遽認被告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丁
○○之表徵。
3、又依房屋買賣仲介之常規並參照兩造仲介契約第6條第3款
約定,在購屋要約委託書內確認欄內代理賣方簽名,應有
書面授權方得為之已如前述,且原告公司為不動產經紀業
者,在系爭專任契約書、變更同意書以及要約委託書簽認
之丙○○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照,證人乙○○則為經紀營
業員,具有不動產交易之專業知識,應負較高標準之注意
義務與判斷能力。丁○○在購屋要約委託書賣方同意出售
確認欄上簽名時,原告應要求其提出授權書以供確認,原
告未注意及此即難謂無過失,縱有何表見事實存在亦不得
主張表見代理令被告負授權人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授權丁○○代理確認系爭不動產出售,
丁○○無權代理行為無表見代理事實,且原告未令丁○○提
出授權書亦有過失,不能適用表見代理規定令被告負授權人
責任,丁○○簽名之效力不及於被告,原告不能以被告拒絕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從而,原
告本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第11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
告給付246,00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論: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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