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補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444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一、原告因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2,548元
     ,應繳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
     000元外,尚應補繳11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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