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75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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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甲○○
被   告 丁○○
 (原名 陳秀惠陳薇珊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萬捌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訂立信用卡契約
(原告原名稱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
三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用卡
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原名陳秀惠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更名陳薇珊,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復更名丁○○),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
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至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二十三萬七千零九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二十萬八千四百
一十元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彙總資料查詢單、消費繳款資料查詢、經濟部經授商字第
0九五0一二一九八七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四)字第0九五00二四四九一0號函、公司變更
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彙總資料查詢單、消費繳款資料查詢、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
九五0一二一九八七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銀(四)字第0九五00二四四九一0號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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