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小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參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
玖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
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新台幣(下同)50
萬元,詎被告自94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
債權29889元、待收利息460元、計算至94年8月18日止之未
收利息30元、貸款手續費100元(關於貸款手續費,原告嗣
後撤回)及跨行手續費6元,合計為30385元,及自94年8月
19日起之利息等,依契約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被告未依
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
討均未置理,爰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欠款計30385元,及其中本金29889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表一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表一紙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
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
款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計30385元,及其中
本金29889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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