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叁仟捌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訂立信用卡契約
(原告原名稱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
三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用卡
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
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五年一月四
日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三
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二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自九十六年
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未按期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彙總資料查詢單、
消費繳款資料查詢、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五0一二一九八
七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
九五00二四四九一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彙總資料查詢單、消費繳款資料查詢、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
九五0一二一九八七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銀(四)字第0九五00二四四九一0號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