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原名 呂文成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柒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與臺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國際商銀)訂立信用卡契
約(被告原名呂文成,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更名),約定由
被告向臺北國際商銀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
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而臺北國際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將對持卡人之
信用卡業務及債權讓與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安信信用卡公司),又安信信用卡公司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
十三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原臺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
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十六
萬零五百六十二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十四萬七千九百元自九
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彙總資料
查詢單、消費繳款資料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銀(四)字第0九五00二四四九一0號函、第0000
0000000號函、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五0一二一九
八七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彙總資料查詢單、消費繳款資料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九五00二四四九一0號函、第
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五0
一二一九八七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