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829號),判決如下:
主文周發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內記帳冊)壹本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周發係具有勞工保險年資15年以上資格,且生活上有現金急迫需求之人,復須償還先前向 陳祐銘 (綽號「 慶仔 」,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所借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款項,適陳祐銘欲利用經濟拮据之民眾詐領勞工保險局之紓困貸款等給付,其2人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祐銘為周發辦理勞工保險加保相關事宜,以圖後續申請該紓困貸款等給付得手後,作為上開借款之還款,陳祐銘即將周發帶至新北市體育用品服務職業工會(原名臺北縣體育用品服務職業工會),佯稱周發從事該工會所屬相關工作,欲加入該工會,使不知情之該工會承辦人員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0月5日),為周發辦理勞工保險加保事宜,而使不知情之勞工保險局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投保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登記之正確性(因周發前有欠繳其他職業工會勞保費之問題,故其2人即未進而著手申請紓困貸款等給付,且尚未辦理退保即被查獲,起訴書誤載退保時間為100年11月23日)。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01年2月5日下午,在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當場拘提陳祐銘到案,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記錄上開借款及加保資料之筆記本(內記帳冊)1本(至其餘扣案物品則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有關),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發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陳祐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402號卷一第122頁)。
㈣借款本票影本(見同上卷第123頁)。
㈤100年12月14日借據影本(見同上卷第124頁)。
㈥另案被告陳祐銘之筆記本(內記帳冊)內頁影本(見同上卷第126頁,附件一卷第122頁背面)。
㈦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影本(見附件三卷第115頁)。
㈧新北市體育用品職業工會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見同上卷第116頁)。
㈨另案被告陳祐銘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陳祐銘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陳祐銘利用不知情之前開工會承辦人員為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從事前開工會所屬之工作,竟率爾與陳祐銘共同使承辦公務員將相關之不實投保事項登載在公文書上,而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筆記本(內記帳冊)1本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共同正犯陳祐銘所有,因共同正犯相互間乃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等之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