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玉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89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玉錦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梁玉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29號、97年度訴字第第32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1年、8月確定,後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4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1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5月3日凌晨4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號,先攀爬該社區圍牆進入該社區,再打開 賴文輝 上址住處未上鎖之客廳窗戶,踰越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賴文輝及其配偶 劉曉芳 所有皮包2只(其中賴文輝之皮包內有印章6顆及新臺幣5千餘元;劉曉芳之皮包內有證件及新臺幣1千餘元)。得手後,將皮包內之現金取出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則沿路丟棄。嗣因賴文輝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文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玉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玉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賴文輝於警詢時指述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逃逸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14張)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29號、97年度訴字第第32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1年、8月確定,後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4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1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又於深夜攀爬圍牆踰越窗戶,侵入告訴人賴文輝住處,竊取告訴人賴文輝及其妻所有皮包2只,並將皮包內之現金取出花用,其餘物品隨意丟棄,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現金非多,未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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