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雨軒
陳友進選任辯護人許永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友進、鄭雨軒分別為新北市淡水區某社區(地址、社區名稱詳卷)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會館委員。被告陳友進、鄭雨軒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該社區1樓大廳處,發生口角,被告鄭雨軒乃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陳友進,並對被告陳友進辱罵「他媽的比較大尾是不是」、「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被告陳友進名譽。被告陳友進則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鄭雨軒,並以腳踹被告鄭雨軒臉部。被告陳友進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左手肘及雙側手背擦傷、背部挫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告鄭雨軒受有臉部擦傷、鼻骨骨折、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雨軒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友進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鄭雨軒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陳友進所為,係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2人已調解成立,並具狀相互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憶姵